事务人员任用与服务通则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五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颁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事务人员之任用、身分保障与服务,确保典守记录、名册、选务等事务不因政治更迭而中断、亦不受党派之干涉,依纲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事务人员,谓于语言学社内典守记录、名册、选务,或其他须保持中立之常务性职务,而非经选举产生、亦不随政治职务进退之任用人员。

下列职务之人员,属本通则所称事务人员;其他机关之职务,凡符合前项要件者,亦同:

  1. 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掌档案、文库之管理人员。
  2. 选举委员会承办选务及选举人名册之常务人员。
  3. 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掌社员及选举人名册之人员。
  4. 各机关书记处之书记及记录人员。

第三条 事务人员之任用、保障、义务及去职,依本通则;本通则未规定者,依各该机关组织法及相关法律。

各机关组织法得就其事务人员,以准用本通则之方式定之,不另重复其条文。

第四条 事务人员执行职务,应保持政治中立,超然于各政党及政治职务之争,对历任主官及全体社员一体服事。

任用与任期

第五条 事务人员由其所属机关之首长提名,经该机关合议机关核可后任命;无合议机关者,报督察院核可。

提名时,应具附被提名人之资历、入社以来所任职务及所受处分、所属政党及党内职务等信息;其为无党籍者,亦应载明。前项信息应供该核可机关查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为事务人员:

  1. 现任民选公职,或现任政党之党内职务。
  2. 一年内经仲裁团裁决受惩戒。
  3. 其他经法律明定之消极资格。

事务人员于任内取得民选公职或党内职务者,应即辞去事务人员之职。

第七条 事务人员任期为一年,得连任,不限次数。

事务人员任期之起讫,应与社长及主席之选举时点错开,不与政治职务同时改选。其错开之具体时点,由各机关组织法或主管机关以规章定之。

第八条 社长、主席或其他政治主官于任期中途更迭者,不影响事务人员之任职;现任事务人员之任期,不因之中断或提前届满。

身分保障与去职

第九条 事务人员非有本通则所定之正当事由,且非经督察院依程序议决,不得免职。

不得以换届、政治立场、党籍,或其所属机关首长之更替为由,免事务人员之职。

第十条 前条所称正当事由,谓下列情形之一:

  1. 怠忽职守,致记录、名册或选务受重大影响。
  2. 舞弊、泄密,或伪造、篡改记录。
  3. 严重违反政治中立,或保密、回避义务。
  4. 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5. 经仲裁团裁决受惩戒,且其情节足以影响职务之执行。

第十一条 免职案之提起与议决,依下列程序:

  1. 由所属机关首长、督察委员或社员会议,向督察院提出,并具附事由及证据。
  2. 督察院应予被付议之事务人员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3. 督察院经调查后议决;议决免职者,应附具理由并对外公布。

前项免职之议决,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出席督察委员之同意。

第十二条 督察院议决其本院事务人员之免职案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之督察委员应行回避。

第十三条 事务人员有违反义务而情节未至免职者,由所属机关首长或督察院依情节予以告诫、限期改正或其他惩戒;其细则依各机关规章。

义务、中立与交接

第十四条 事务人员执行职务,应遵守下列义务:

  1. 政治中立:不得从事党派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特定政党、候选人或政治职务谋取利益或施加不利。
  2. 保密:对因职务而知悉之记录、名册、个人资料及未公开事项,负保密之责。
  3. 回避:就与自身有利害关系之事务,应行回避。
  4. 不得营私: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前项保密、回避之具体要求,散见于《竞赛法》《语研院组织法》《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等法者,于事务人员一体适用;各该法已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务人员离任时,应留任至接替者就任,并完成职务、记录、名册及在办事务之移交,始得卸职。

移交应作成移交记录,付托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接替者出缺、遴选未及,或因故不能即时就任者,由所属机关首长指定代理人看守其职,至接替者就任为止。

代理人于看守期间,行使该职务之必要职权,并同受本通则关于中立、保密、回避及究责之拘束。看守期不得逾六个月;逾期应即完成正式任用。

第十七条 各机关组织法关于其事务人员之任用、保障、义务及去职,得以准用本通则之方式定之;与本通则抵触者,依本通则。

第十八条 本通则施行后,现行各法中关于事务性人员之保密、回避、不得营私等义务规定,于本通则范围内,依本通则;各该法得于修正时,以准用条款代之,以免重复。

第十九条 本通则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