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团审理程序法

2026年6月6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三次会议三读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仲裁团各庭之审理与裁决程序,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利,确保裁决之公正、说理与一致,依语言学社纲领及《仲裁团组织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团弹劾庭、选举庭、普通庭之审理及裁决,依本法为之。纲领庭之审理,依《纲领审查法》之规定;本法所定之一般原则,于《纲领审查法》未规定时,得补充适用之。

第三条 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竞赛等案件之审理,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仲裁团审理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非经合法之起诉、申请或移送,不得自行裁判。
  2. 当事人地位平等,应予对等之陈述与答辩机会。
  3. 裁判应本于审理中所呈之事实与证据,并附理由。
  4. 裁决书应公开。
  5. 审理过程是否公开,由该庭斟酌案件性质决定。涉及个人隐私或依法应保密之事项者,得不公开审理,公开裁决书时并得为必要之匿名化处理。

第五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1. 当事人,指起诉人、申请人,及被诉机关、被弹劾人或其他相对人。
  2. 裁决,指各庭就案件所为之终局判断;裁定,指各庭就程序事项所为之决定。

起诉与受理

第六条 起诉或申请,应以书面向案件管理室提出,并载明:

  1. 起诉人或申请人之姓名、班级及联络方式。
  2. 被诉之机关、人员或相对人。
  3. 请求之事项及其原因事实。
  4. 证据及证据方法。
  5. 所依据之纲领条文或法律。

第七条 案件管理室收受起诉状或申请书后,应为形式审查,并于三日内移送仲裁长分庭。书件不合程式而可补正者,应通知起诉人于七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团应于收受起诉状或申请书后七日内,作成受理或不受理之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仲裁团应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

  1. 非属仲裁团各庭之管辖范畴。
  2. 起诉人或申请人无当事人适格。
  3. 逾法定之追诉或申诉期间。
  4. 就同一争点已有确定裁决,且无新事实或新理由。
  5.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之情形。

第九条 起诉人对不受理之决定不服者,得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十条 多起案件,其当事人相同或争点相牵连者,仲裁团得裁定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就下列情形,应自行回避:

  1. 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2. 曾以其他身份参与本案。
  3. 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情形。

第十二条 回避之仲裁委员,不计入本案之出席及表决人数。

第十三条 因回避致可出席委员不足各庭法定人数时,以回避后仍具资格出席之委员总数过半数为开庭门槛,惟不得少于四名。

纲领庭之回避,应适用《纲领审查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声请仲裁委员回避,并释明原因;该委员是否回避,由该庭其余委员决议。

第十五条 仲裁长应回避时,由余下出席委员互选主审委员,代行该庭庭审之主持。

第十六条 各庭得依案件性质,采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涉及弹劾、罢免、选举效力或重大权利争议者,应予当事人言词陈述之机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系争事项,得提出证据、声请调查证据,并就他造之主张进行答辩。仲裁团认有必要者,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仲裁团调查证据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八条 审理终结前,应予当事人最后陈述之机会。

第十九条 普通庭审理案件,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裁决;案情复杂者,仲裁长得延长一次,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弹劾庭、选举庭及其他法律定有期限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审理期间,仲裁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裁定停止系争行为或决定之执行。涉及社团运作之重大事项,或有难以回复之损害之虞者,应优先审酌。

评议与裁决

第二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由该庭委员评议。评议不公开,并以《仲裁团组织法》所定各庭之出席及表决门槛决议之。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参与裁决之委员署名,仲裁长签署后公布:

  1. 当事人。
  2. 主文。
  3. 事实。
  4. 理由。
  5. 裁决之日期及参与之委员。

第二十三条 参与裁决之委员,得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附于裁决书后公布。是否具名,由提出意见之委员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书应送达当事人,并依本法公告。涉及个人隐私者,公告时得为必要之匿名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庭之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仲裁长签署公布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或申请再诉。

裁决之效力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决确定后,当事人及相关机关均受其拘束。被诉机关应于裁决所定期限内,依裁决更正或撤销其行为;未定期限者,应于裁决生效后十四日内为之。

第二十七条 就同一当事人间之同一争点,经裁决确定者,不得再行起诉;但有新事实或新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团之裁决,得为后案审理之参考。各庭变更先前裁决所表示之法律见解者,应于裁决理由中说明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之执行情况,由督察院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者,督察院得依《督察院组织法》调查处理;情节重大者,相关公职人员之责任,依法追究。

法律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不适用于社团纲领之解释;纲领之解释,依纲领及《纲领审查法》之规定为之。

第三十一条 社员或机关就社团法律之适用有疑义者,得向仲裁团申请法律解释。普通庭受理后,依本法审理并作成解释。

第三十二条 经仲裁团作成之法律解释,拘束当事人及被诉机关。其余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应予尊重;变更其见解者,依前条说明理由。法律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裁决之更正与补充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之;更正不变更裁决之本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之请求,裁决有所遗漏者,仲裁团得依声请,于裁决公布后十四日内为补充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前二条所定之更正及补充外,确定之裁决不得变更。

书记与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庭之审理记录及行政事务,由书记处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法律解释及不同意见书,应予公开并长期保存;审理记录由书记处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研究室应汇编裁决与法律解释,建立检索体系,供社员查阅。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与其他法律竞合时,关于审理程序,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本法所定之一般原则,于其未规定时补充适用。

第三十九条 本法之修订,应采取法律修正案之形式,不得更改既有条文之编号及次序。

第四十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