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组织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届社员会议第五十五次会议三读通过,十二月一日颁布。
二〇二六年〇〇月〇〇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〇〇〇次会议全文修订,〇〇月〇〇日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政党制度,保障社员组建、参加及退出政党之权利,维护政党间公平竞争之秩序,依语言学社纲领及其第一修正案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作定义如下:

  1. 本法所称之政党,为依本法向政党署申请备案、由语言学社社员组成或以社员为主体、参与语言学社政治生活之社团内民主团体。
  2. 本法所称之党员,为依政党党章规定、履行入党手续、具有该政党成员身份之语言学社社员。
  3. 本法所称之政党负责人,为依政党党章产生、对政党署负有法定报告义务之党内最高负责人。

第三条 政党事宜,由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政党署主管(下简称政党署)。政党署之职权,依本法及相关法规定之。

第四条 政党制度之运行,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政党之活动须遵守语言学社纲领及法律,不得妨害民主自治原则。
  2. 政党得依本法自主制定党规、管理内部事务;社团机关不得干涉政党内部事务,惟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 各政党在法律上地位平等,社团机关不得无故歧视或优待特定政党。
  4. 无党籍社员与政党成员享有同等之政治权利。

政党之权利

第五条 政党均享有参选语言学社公职人员、向选举委员会推荐社员会议比例代表候选人,以及公开发表政见、参与社团公共事务之权利。

第六条 政党成员得担任语言学社之公职,惟其职责行使不得受制于所属政党之命令。依法须保持政治中立之公职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政党内公职。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不得以所任之职权,为特定政党谋取不当利益,亦不得以职权打压或歧视特定政党。

第八条 语言学社社员之入党、退党,出于自愿原则。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胁迫社员加入或退出特定政党,亦不得因社员之政党归属而予以歧视。

第九条 语言学社社员均具创建政党之权利,惟须依本法完成备案,方取得合法政党地位。

政党之成立与备案

第十条 政党应具有明确之名称,并得设简称。政党名称及简称不得与已备案之政党相同或近似,亦不得使用语言学社社名、社团机关名称或其他易引起误认之词语。依本法被强制解散之政党,其名称及简称,其他政党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政党党章应载明下列事项:

  1. 政党名称及简称(如有)。
  2. 政党之宗旨与目标。
  3. 党员之入党条件、义务与权利,及退党程序。
  4. 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之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
  5. 政党负责人及其他党内机构之产生方式、任期与职权。
  6. 党费制度(如有)及其收取标准与用途。
  7. 党章之修改程序。
  8. 政党解散之程序。

第十三条 政党备案,应依下列流程进行:

  1.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宣告政党成立,并产生政党负责人及党内机构。
  2. 由政党负责人领衔,与不少于五名党员,携本党党章、政治纲领及当前财务状况等材料,向政党署提出备案申请。
  3. 政党署受理后,于七日内审核并答复。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得于七日内补正材料,政党署应于收到补正材料后七日内再行答复。

第十四条 政党成立后十四日内未在政党署备案的,为非法政党。非法政党不得以政党名义参与公职人员选举,亦不得参与社员会议比例代表席位之分配。

政党之活动与财务

第十五条 政党得开展政见宣传、内部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并应遵守社团及学校之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党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以营利或干扰社团正常运作为目的开展活动。
  2. 干预他党之内部活动。
  3. 活动、言论与社团纲领相违背。
  4. 倚仗本党公职人员之职权以打击他党。
  5. 未经政党署报备而接受社团外部之资金或资源。
  6. 与社团外政党合作,在语言学社内设立支部、分部或相同性质之组织,而未经社员会议之决议。

第十七条 政党应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1. 政党名称、简称(如有)及党章。
  2. 政党之政治纲领。
  3. 政党负责人之姓名。

政党负责人更换后,应于七日内向政党署报备,并更新对外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政党得设党费制度及自有经费账户,其财务收支应按月向政党署报备。

政党接受社团外部之资金或资源前,应向政党署申请报备并获批准,方得接受。

政党财务违规者,经财政委员会调查认定后,得提请政党署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政党之变更

第十九条 政党修改党章,应于修改完成后七日内向政党署申请更新备案材料,并提交修改后之党章。

政党变更名称或简称,须符合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政党署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新名称;审核期间,仍使用原名称。

政党党员人数降至五名以下时,应于三十日内补足至五名及以上;逾期未补足者,政党署得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两个及以上政党合并,应依下列流程进行:

  1. 各参与合并之政党,分别经由党员公投或党员(代表)大会等有效民意程序,通过政党合并案。
  2. 由合并后政党之负责人,将各参与政党之合并决议文件送交政党署,并完成新政党备案及原政党备案注销等相关事宜。

政党合并后,合并前各政党所获之社员会议比例代表席位,归属于合并后之新政党,不另行分配。

政党之解散

第二十一条 政党自行解散,应依下列流程进行:

  1. 经由党员公投或党员(代表)大会等有效民意程序,通过政党解散案。
  2. 由政党负责人领衔,与不少于五名党员,携本党财务表及书面解散案等材料,向政党署申请注销备案。
  3. 政党署应于受理申请七日内,完成备案注销。

第二十二条 政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被强制解散:

  1. 经政党署正式警示累计三次及以上。
  2. 经仲裁团裁决违宪。

第二十三条 因仲裁团裁决违宪而被强制解散之政党,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即刻停止一切活动,不得另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组织;其他政党亦不得使用其名称或简称。政党署应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注销该政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党解散后,其所获之社员会议比例代表席位,自备案注销之日起即刻丧失,由选举委员会依法补选。

政党解散后,原党员即自动成为无党籍社员,依法享有其完整之社员权利。

监督与执法

第二十五条 政党署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1. 受理并审核政党之备案、变更及注销申请。
  2. 定期公布已备案政党名册及各政党之基本信息。
  3. 监督政党遵守本法之情况,并得向政党调阅相关材料;政党应予配合。
  4. 依法对政党之违规情事进行调查,并依本法作出相应处置。

政党署行使上述职权,应受督察院之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党署得书面通知政党负责人,勒令其限期整顿:

  1. 有本法第十六条所列禁止情事之一。
  2. 党员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之最低数额逾三十日。
  3. 财务报备违规。
  4. 未依本法规定按时召开党员(代表)大会。
  5. 重要事项变更未按时向政党署报备。

限期整顿期间,政党不得参与任何选举或罢免活动,惟其他正常活动不受限制。

限期内未完成整顿者,政党署得对政党发出正式警示。警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党负责人,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政党署在进行备案审查、发出整顿通知、发出正式警示或注销政党备案等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的,督察院、政党负责人或政党解散前之负责人,得于相关决定作出后十四日内,以政党署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诉讼审理期间,相关处置暂停执行,惟政党仍须遵守本法之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时,已依原《政党组织法》完成备案之政党,无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惟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确保其党章符合第十一条之规定;逾期未完成者,政党署得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后,原《政党组织法》即刻失效。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