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组织法

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
经社长办公室审议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日社长令第二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语言学社各机关之组织与运作,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规范下列机关之组织:社员会议、社团管理委员会、督察院、仲裁团、财政委员会、语研院及选举委员会。

社员会议

第三条 社员会议为语言学社一院制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与修改社团法规、修改社团纲领、裁决社团重大事务、审议并表决各机关提交之重要报告及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四条 社员会议置代表二十四名,其产生方式如下:

  1. 依《选举法》产生共十二名定区代表,且各年级之定区代表不少于三名。
  2. 按各政党及无党籍代表于总得票数中之比例,采用名单比例代表制黑尔数额分配六名比例代表。比例代表产生之细则,应参考本法关于比例代表之规定。
  3. 各年级抽签产生两名不定代表,共六名。

第五条 若政党或无党籍代表未能对其推荐的比例代表人选达成一致,则其分配应属之席位应视为空缺。

比例代表席位分配,应参照该届社员会议正式就职前所确认之定区代表得票数。该届社员会议就职后,因代表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之得票数比例变动,不影响既有比例代表席位分配。

第六条 社员会议代表在会议发言与投票之行为,不受追责。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阻碍代表履职或强迫代表辞职。

第七条 社员会议代表任期为一年,得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应完成新一届代表之产生。

第八条 定区代表、不定代表出缺时,其席位不予递补,而自代表总额中扣除。

比例代表出缺时,其席位仍归属原分配政党或无党籍代表团,不得转授他党、亦不得重新分配;该政党或无党籍代表团得依内部程序推举新人选填补之。

第九条 社员会议代表上任三个月内,不得被弹劾或罢免。

第十条 社员会议代表得被弹劾。弹劾案之提出与审理,依《司法程序法》关于弹劾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定区社员会议代表得被罢免。由定区社员会议代表所属选举区四分之一及以上选举人联署提出罢免案。经该选举区全体选举人表决,若投票率逾三分之一,且赞成票多于反对票,则罢免案通过。罢免案未通过,则该代表于三个月内不得再被罢免。罢免案之细则,依《选举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社员会议置议长一名,以综理社员会议事务安排、主持会议进程,并在必要情况下,代表社员会议与其他机关交涉。议长以过半数代表赞成产生,不得连任。

第十三条 社员会议置副议长二名,日常辅佐议长,得经授权代行部分议长职权。副议长以过半数代表赞成产生,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 社员会议得提出对议长、副议长之不信任动议。提出不信任动议,须经四分之一及以上代表联署。若半数及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则相关人员应即刻去职。不信任动议未通过者,一个月内不得再行提出。若联署成立后当事人自行辞职,视同不信任动议通过。议长、副议长上任后一个月内,不得被提出不信任动议。

第十五条 社员会议由议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提前七日发出,临时会议得缩短为两日。

会议须有二分之一及以上代表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简单多数为原则。涉及纲领修正案、人事任免案等重大事项,须获三分之二及以上代表之多数赞成。

会议记录应由书记处记录并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社员会议置全体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及法规委员会,并得依需要临时增设其他委员会。临时增设的委员会,应于设立后六个月内解散。

各委员会委员由社员会议代表依政党比例组成,具体人数与分工由社员会议议长提案,经会议表决通过。各委员会得就相关事项提出报告或修正案,由全体会议审议。各委员会之运作,得自行制定规章约束之。

第十七条 社员会议代表不得兼任社团内其他机关公职或校学生会部长级以上职务。代表不得以职务收受贿赂、谋取私利。

社团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为语言学社行政机关,负责社团日常运营、对外交际、各部门协调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任期为一年。每届社团管理委员会须在上届任期满前两个月内产生。

第二十条 如遇不信任动议成立或依法解散之情形,社团管理委员会应于十四日内完成重组。重组期间,其职权仍由原社团管理委员会暂行,惟主席一职由社长代行。若原社团管理委员会剩余任期不满六个月,则新一届社团管理委员会任期当重新计算;反之,则新一届社团管理委员会当接续剩余任期。

第二十一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置主席一名、副主席两名、部长若干名及行政委员八名。

第二十二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由社长提名,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后就任,得连选连任。副主席、行政委员由主席任命,得连任。

第二十三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置内政部、外交部、宣传部、活动部及档案部,以分管行使职权。各部门置部长一名及副部长一名,均由主席任命。

社团管理委员会得视情况临时另行设立或调整部门。部门之临时调整、增设不得存续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得以文书之形式,将特定常务授权予副主席或行政委员。授权应载明事项范围与时效。若非授权文书明示,被授权人不得再行转授权。

第二十五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设书记处,负责记录会议、处理文书并管理档案移交。书记处设总书记一名,由主席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团管理会议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行政委员及各部门部长组成。社团管理会议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召集并主持。遇有特殊事项,得召开扩大会议,邀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应留存完整记录,由书记处负责保存。社团管理会议须有过半成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须经到会成员过半同意,方可视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若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去职而新一届社团管理委员会未产生,应由副主席、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依序代行其职权。

若副主席去职,主席应自行于行政委员中任命代理副主席。

若行政委员去职,主席得自行任命行政委员以补足。

第二十八条 社员会议得提出对社团管理委员会之不信任动议。若半数以上代表表决通过不信任动议,则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当即刻去职。若不信任动议未获通过,则于三个月内不得再对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提出不信任动议。若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于动议联署成立后自行请辞,则视同不信任动议通过。社团管理委员会上任后一个月内,不得被提出不信任动议。

第二十九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得自行解散社团管理委员会。若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中有三名及以上行政委员和部长经仲裁团裁决有罪,则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应于十四日内解散。

第三十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之行政令、人事变动应及时公开。社团管理会议之会议纪要,非必要不得公开。所有会议记录及佐证资料之保存期不少于三年,付托档案部保存。

第三十一条 社团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以公职谋取私利。社团管理委员会成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政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事项,应及时声明并回避,不计入表决人数。

督察院

组织与运作

第三十二条 督察院为语言学社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语言学社各机关运作情况、监督语言学社公职人员纪律、监督《语言学社纲领》及社团法规施行情况及监督语言学社财政收支。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之督察委员,除特别标注外,均含督察院院长。

第三十四条 督察院置督察委员十六人。

第三十五条 具备如下条件者,方可就任督察委员:

  1. 于语言学社工作满一年及以上。
  2. 一年内未受校内处分,亦未遭免职。

第三十六条 督察委员以如下方式产生:

  1. 高一、高二、高三各年级社员分别选举产生四名民选委员,共十二人。
  2. 由社长、校学生会各推荐二名人选,并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产生特任委员,共四人。

第三十七条 督察委员之任期为一年。每届督察委员,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产生。同一人不得担任督察委员两次及以上。

第三十八条 督察委员出缺时,应于十四日内依如下方式递补之:

  1. 民选督察委员出缺时,其席位由与其同选区之其他三名督察委员协商推举新人选,并交由社员会议表决。
  2. 特任督察委员出缺时,其席位由社长或校学生会推举新人选,并交由社员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督察院置院长一人,由督察委员互选产生,须取得半数及以上督察委员之支持方得当选。

第四十条 除督察院院长外的督察委员得依下列程序之一被罢免:

  1. 由督察委员所属年级四分之一及以上社员联署提出罢免案,并交该年级全体社员表决。若投票率超过三分之一,且赞成票多于反对票,则该委员即刻去职;反之,该委员于三个月内不得再遭罢免。第(一)款仅适用于民选督察委员之罢免。
  2. 由四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联署提出罢免案,并经半数及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则该委员即刻去职;若表决未通过,该委员于三个月内不得再以此方式被罢免。

第四十一条 督察委员于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罢免。

第四十二条 督察委员得提出对督察院院长之不信任动议。提出不信任动议,须先获四分之一及以上督察委员连署,并由半数及以上督察委员表决通过对院长之不信任动议,院长即刻去职。若院长于不信任动议连署成立后请辞,则视同不信任动议成立。

第四十三条 督察院以督察院会议行使职权。督察院会议由院长主持,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过出席委员之半数通过为原则。会议记录应由书记处保存,付托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四条 督察院会议得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要求公职人员就特定事项出具书面详细回复。

下列人员不得为前项要求之对象:

  1. 社员会议代表。但经社员会议纪律委员会表决通过者,不在此限。
  2. 仲裁委员。但仲裁长不在此限。

书面回复之期限,由督察院会议于决议中指定,不得少于三日,亦不得逾十四日。被要求人应于期限内如实回复,不得拒绝、拖延或伪造。

被要求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逾期未回复者,移送仲裁团依法惩戒。被要求人于回复中故意伪造事实或隐匿关键信息者,其行为构成《司法程序法》所列之弹劾或惩戒事由。

前项决议及回复情况,应报仲裁团备案。

第四十五条 督察委员在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政党内、社团内及校内之其他公职。督察委员在履职中应保持中立,不得受党派或个人利益驱使。有滥权、受贿、泄密、伪造或妨害调查之行为者,移送仲裁团审理,并得即刻停职。

第四十六条 督察院置审计部、纪检部、政风部、法治委员会及涉外委员会,以分管其职能。

督察室

第四十七条 督察院于语言学社各机关中设督察室,其全称为"督察院驻某单位办公室"。督察室受督察院领导,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不受驻在机关之干涉。

第四十八条 下列机关应设督察室:

  1. 社团管理委员会。
  2. 语研院。
  3. 财政委员会。
  4. 选举委员会。

仲裁团及社员会议依纲领独立运作,不设督察室。

第四十九条 督察院会议得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于第四十八条所列以外之机关增设督察室;亦得以同等程序裁撤依本条增设之督察室。第四十八条所列机关之督察室,非经法律修改,不得裁撤。督察院因特定事务之监督需要,得由院长设临时督察室,存续期不逾三个月;届满后如仍有需要,应经督察院会议决议续设。

第五十条 每一督察室置主任一人,由院长指派督察委员或提名特别人员担任。

以特别人员担任者,应具语言学社社员资格、于语言学社工作满一年及以上、非驻在机关之现任公职人员且自驻在机关离职满六个月。以特别人员担任者,由院长提名,经督察院会议同意后任命。

督察室主任之任期,与当届督察院同届。院长得随时改派或撤换督察室主任,以特别人员担任者之撤换应向督察院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 督察室得置工作人员若干名,由主任提请院长任命。工作人员应具语言学社社员资格,且不得为驻在机关之现任公职人员或自驻在机关离职未满六个月之人员。督察室主任及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驻在机关之任何职务,亦不得参与驻在机关之内部决策。

第五十二条 督察室行使如下职权:

  1. 对驻在机关之运作进行日常监督。
  2. 列席驻在机关之会议。
  3. 调阅驻在机关之文书、记录及相关资料。
  4. 受理社员就驻在机关事务之检举或反映。
  5. 就驻在机关之运作向督察院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6. 其他经督察院会议授权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督察室发现驻在机关或其人员有违反纲领、法律或纪律之嫌疑者,得依职权启动初步调查,并得约谈相关人员。约谈应制作笔录,由被约谈人签署确认。被约谈人有权陈述及申辩。涉嫌违反纲领或法律且情节重大、需跨机关调查或取证、或督察室主任认为应当移送者,督察室应将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移送督察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督察室就监督中发现之问题,得向驻在机关提出书面监督建议。驻在机关应于收到建议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者,督察室得报告督察院会议。

第五十五条 督察室不得干预驻在机关依法行使之职权及日常运营决策,不得代行驻在机关之职能。驻在机关应为督察室之工作提供必要之便利与协助。驻在机关之人员对督察室依法行使之职权,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拖延者,督察室得报告督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督察室应每月向督察院会议提交书面工作报告。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事项,应即时向院长报告,并于事后向督察院会议提交专项报告。督察室之工作报告、调查材料及相关记录,由督察院书记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仲裁团

第五十七条 仲裁团为语言学社司法机关,行使审理诉讼案、解释社团纲领、进行合宪性审查及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五十八条 仲裁团置仲裁委员八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之产生,应依如下方式为之:

  1. 社员直接选举四名委员。
  2. 社长推荐两名委员,并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
  3. 督察院推荐两名委员。

第六十条 担任仲裁委员者,须具下列条件:

  1. 于一年内未被弹劾或罢免。
  2. 对社团纲领及法律法规有深入见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任期两年。每年应对任期满两年者进行改选,即半数仲裁委员。同一人仅得担任仲裁委员一次。

第六十二条 仲裁团置仲裁长一名,由仲裁委员互选产生。仲裁长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不得担任政党内、社团内、学校内之其他公职,其工作应祛除政治色彩。

第六十四条 仲裁团独立运作,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第六十五条 仲裁团以仲裁委员会议处理非诉讼性事务。仲裁委员会议由仲裁长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仲裁团置弹劾庭,负责审理对社团公职人员提出之弹劾案。弹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团置选举庭,负责审理下列案件:

  1. 选举或罢免结果之效力争议。
  2. 公民投票结果之效力争议。
  3. 候选人资格之争议及其他选举相关案件。

选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团置普通庭,负责审理纲领庭、弹劾庭、选举庭管辖范围以外之其他诉讼案件,包括社员间之权利争议、对机关决定之异议及法律解释之申请。普通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五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六十九条 仲裁团置纲领庭,负责审理违宪案件。纲领庭之组成及审理程序,依《司法程序法》关于纲领审查之规定。

第七十条 仲裁团置书记处,负责各庭(纲领庭除外)之庭审记录及一般行政事务;书记处置书记长一名,由仲裁长任免。纲领庭之书记处,依《司法程序法》之规定另行设置。

第七十一条 仲裁团置研究室,负责整理汇编各庭裁决与法律解释意见、研究疑难法律问题,并辅助各庭拟备裁决意见。研究室置主任一名,由仲裁长提名,经仲裁委员会议同意后任命。

第七十二条 仲裁团置案件管理室,负责各庭起诉状及申请书件之收受、形式审查与登记,各庭庭期之排定,及裁决书之送达与公告。案件管理室置主任一名,由仲裁长提名,经仲裁委员会议同意后任命。

第七十三条 仲裁委员出缺时,应依其原产生方式于三十日内完成递补;递补委员之任期,至本次改选届满为止。递补完成前,余下委员依本法正常行使职权,法定人数以实际在职委员数为准。

第七十四条 各庭之审理程序,依《司法程序法》之规定为之。

财政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财政委员会为语言学社财政机关,负责制定年度财政规划、审议各机关提出之重大财政事项、发布社团财政报告以及其他法定之职权。

社团日常收支之管理及各机关经费之审批与核销,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依财政委员会核定之年度财政规划办理,并定期向财政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十六条 财政委员会之任期为一年。每届财政委员会,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产生。

第七十七条 财政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督察院会议选举产生,得连选连任一次。

第七十八条 财政委员会置财政委员若干名,由主任委员任命,得连任一次。

第七十九条 财政委员出缺时,由主任委员任命。主任委员出缺时,由督察院会议补选。

第八十条 督察院得提出对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之弹劾案。弹劾之提出与审理,依《司法程序法》关于弹劾之规定为之。

第八十一条 财政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贿赂、挪用资金或为他人牟取不当利益。有前述行为者,移送督察院处理。

语研院

第八十二条 语研院为语言学社研究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 进行语言学研究。
  2. 出版研究刊物及书籍。
  3. 组织考试、竞赛。
  4. 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八十三条 语研院之学术研究、命题及评卷工作,应保持学术独立。其学术判断不受任何机关、政党之干涉。

第八十四条 语研院任期为一年。每届语研院,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经选拔考试产生新一届研究员。

第八十五条 语研院置研究员十五名,由选拔考试产生。研究员得经选拔考试连任,不限次数。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得就任研究员:

  1. 为语言学社社员。
  2. 选拔考试合格。

第八十六条 研究员选拔考试由语研院主办,并受督察院之监督。选拔考试应恪守公开、公正之原则。评卷采匿名制度,其细则由语研院以规章定之,并应于报名前对外公布。

第八十七条 研究员出缺时,由该次选拔考试成绩次优者,依序递补。无可递补,或在任研究员少于十名时,应于三十日内组织选拔考试以补足缺额。

第八十八条 语研院置院长一名。由社长综合选拔考试成绩及个人状况,于研究员中提名,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后就任。院长任期一年,得连任。院长亦为研究员。

院长综理语研院事务,主持院务会议,并任免各部门负责人及研究委员会召集人。

第八十九条 院长出缺时,由社长依本法关于院长产生之规定重新提名补足。补足完成前,由社长指定一名研究员代行院务。

第九十条 研究员或社员会议,得提出对院长之弹劾案。弹劾案由三分之二及以上研究员,或半数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提出,移交仲裁团审理。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裁决通过者,院长即刻解职;裁决未通过者,于三个月内不得再以相同方式提出。院长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弹劾。

第九十一条 语研院置竞赛考试部、编辑出版部、学术研究部及档案部,以分管行使职权。各部置部长一人,由院长任命。部长之人选,不以研究员为限。

语研院得视情况临时设立或调整部门。部门之临时设立、调整不得存续逾六个月。

第九十二条 语研院置若干研究委员会,依语言学之分支领域分设,以进行语言学研究。研究委员会之主任由院长任命,其委员不以研究员为限。

第九十三条 语研院出版之刊物及书籍,除另有声明或约定外,依社团纲领规定之协议公开版权。出版物之内容,由语研院依学术标准负责。

第九十四条 研究员及参与命题、印制、评卷之人员,应恪守保密与回避义务,其细则依《竞赛法》及语研院规章为之。

第九十五条 语研院以院务会议行使重要职权。院务会议由院长召集并主持,由院长、各部部长及研究员组成,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研究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过半数通过为原则;涉及出版方针、考试与竞赛之重大安排等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研究员同意。

第九十六条 语研院置书记处,以记录院务会议、部门会议及研究委员会会议。会议记录应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九十七条 语研院之经费,应依程序报财政委员会核准,并接受财政委员会之监督。语研院不得设立独立账外账户,不得未经批准而接受校外资金或资源。

第九十八条 研究员不得舞弊、泄密、抄袭、伪造研究成果,亦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有前述行为者,由院长依规章惩戒;情节严重者,移送督察院处理,并得提请仲裁团裁决。

第九十九条 本法施行后,首届语研院研究员之选拔,由社长商督察院办理;院长之提名,依本法关于院长产生之规定为之。

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条 选举委员会为语言学社选举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 主办语言学社之选举与罢免活动。
  2. 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公开选举人名册及投票权人名册。
  3. 公布选举、罢免及公投之结果。
  4. 依法办理纲领修改、正副社长罢免等公投事宜。
  5. 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选举委员会独立运作,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不得担任政党内、社团内、学校内之其他公职,其工作应祛除政治色彩。任内不得偏袒任何候选人、被罢免人或政党。

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委员会任期为一年。每届选举委员会,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选举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名。由社长与督察院各提名候选人一名,经社员会议选举,得票较多者当选。两人得票相同者,参照《选举法》关于平票之规定,由社员会议咨询仲裁团后决定二轮投票或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主任委员任期一年,不得连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就任主任委员:

  1. 于一年内曾被弹劾、罢免或经仲裁团裁决有罪。
  2. 现任政党负责人,或现任社团其他机关之公职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选举委员会置副主任委员二名,由主任委员任命,任期一年。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得经主任委员以文书授权,代行其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委员会置委员八名。其产生,由社员会议提名四人,社长、社团管理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督察院、语研院、仲裁团各提名二人,合计十六人;并由主任委员于督察院监督下公开抽签,抽取其中八人为委员。委员任期六个月,每六个月依本条重新提名并抽签轮换一次。同一人最多得担任委员两次。

第一百零八条 公开抽签之安排及结果,应及时对外公布并付托档案部留存。抽签过程出现舞弊或重大瑕疵者,应即刻重新抽签。

第一百零九条 委员出缺时,由该届未获抽中之候选人,依抽签所定之次序递补;无可递补者,由原提名机关另行提名补足,经抽签定之。

第一百十条 主任委员出缺逾十四日,由社长与督察院依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重新提名、补选。补选产生之主任委员,接续原任期之剩余部分。补选完成前之会务,由主任委员先前指定之副主任委员代理;未指定者,由资深副主任委员代理。

第一百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以选举委员会会议行使职权。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过半数通过为原则。涉及候选人资格之撤销、选举或罢免舞弊之认定、选举票或罢免票效力之判定等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同意。

第一百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置书记处,以记录选举委员会会议。会议记录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一百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之公告,须由主任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选举、罢免及公投之结果,由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候选人撤销、舞弊认定等决议之公告,应具附原委。

第一百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得就每次选举或罢免,设立选务工作小组,并委任各投票所、开票所之主任管理员、管理员,统筹选务、开票等事宜。

第一百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之经费,应依程序报财政委员会核准,并接受财政委员会之监督。选举委员会不得设立独立账外账户,不得接受校外资金或资源。

第一百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选举、罢免事项,应及时声明并回避,不计入相关事项之表决人数。

第一百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有舞弊、受贿、泄密、伪造或偏袒之行为者,移送督察院处理,并得提请仲裁团裁决,相关人员得即刻停职。

第一百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社员会议组织法》《社团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督察院组织法》《督察室组织法》《仲裁团组织法》《财政委员会组织法》《语研院组织法》《选举委员会组织法》即刻失效。凡其他法律中引用前述法律者,相应引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修正案之形式为之。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