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院弹劾法
〇年〇月〇日,第〇届社员会议第〇次会议三读通过
〇年〇月〇日,颁布并施行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四次会议修正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督察院弹劾权之行使,落实其监督公职人员纪律之职责,并保障被弹劾人之正当权利,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弹劾,谓督察院就公职人员之违纪、违法或违宪行为,经调查及表决后向仲裁团提起、由仲裁团弹劾庭裁决其去留之程序。
弹劾为基于过错之纪律问责机制,与下列机制相区别:
- 罢免,为社员或选举人基于政治信任所为之直接民主程序,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及《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为之。
- 不信任动议,为社员会议或督察院对社团管理委员会整体所为之政治问责,依纲领及《社团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为之。
第三条 督察院得依本法弹劾下列公职人员:
- 社长、副社长,依纲领第十条之规定。
- 社员会议代表,依《社员会议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
- 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依纲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前项以外之公职人员,督察院不得依本法弹劾;其纪律问责,依相关法律所定之移送、诉讼或惩戒程序为之。
仲裁委员之裁判独立,不受督察院弹劾。督察委员之问责,依《督察院组织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四条 弹劾应基于被弹劾人具下列情形之一:
- 违反纲领或社团法律,情节重大。
- 滥用职权,或以公职谋取私利。
- 受贿、挪用或侵占社团财物。
- 泄密、伪造、隐匿公务记录或证据。
- 妨害督察院或其他机关之依法调查。
- 其他严重违背职务义务之行为。
- 其他法律就特定公职人员之弹劾事由另有限缩规定者,从其规定。
单纯之政治立场、议事主张或政策分歧,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第五条 弹劾权之行使,应遵守下列限制:
- 公职人员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弹劾;纲领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社员会议代表在社员会议上之发言与表决,依纲领第二十一条不受追责,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 同一事由经仲裁团裁决弹劾不成立者,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再行弹劾。
第六条 督察院行使弹劾权,应独立公正,不受任何政党、机关之干涉。
督察委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弹劾事项,应及时声明并回避。
调查
第七条 督察院弹劾案之调查,由纪检部、政风部依其职能办理;督察院得就特定案件组成专案调查组。
调查之启动,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 社员或团体之检举。
- 督察院会议之决议。
- 督察委员依职权之提请,经院长核可。
第八条 督察院进行调查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调查不得采取暴力、监禁、强制扣押等侵害人身或剥夺权利之措施。被调查人之配合,不得以强制方式取得。
第九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记录及证据,非经督察院会议决议,不得公开。
调查人员应恪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调查内容,亦不得借以谋取私利。
第十条 调查中,应给予被调查人陈述及提出证据之机会。
调查终结后,承办部门应作成调查报告,载明事实、证据及是否构成第四条所列情形之意见,提请督察院会议审议。
弹劾案之提出
第十一条 督察院会议就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及表决。弹劾案之通过,依被弹劾人之不同,适用下列门槛:
- 弹劾社长或副社长者,须经过半数督察委员之赞成,依纲领第十条之规定。
- 弹劾社员会议代表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依《社员会议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
-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
前项表决,应于督察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督察委员出席时为之。
第十二条 督察委员有第六条第二款所定应回避之情形者,不得参与该案之调查、审议及表决,并不计入出席及表决人数。
第十三条 弹劾案通过后,督察院应作成弹劾案文书,载明下列事项:
- 被弹劾人之姓名、职务及所属机关。
- 所涉第四条之具体情形及事实经过。
- 所依据之纲领条文及法律。
- 调查所得之主要证据。
- 表决之经过与结果。
第十四条 督察院应将弹劾案文书移送仲裁团。仲裁团应于受理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不受理者,应附理由。
督察院对不受理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十五条 弹劾案由仲裁团弹劾庭审理。督察院应指派督察委员或人员代表督察院,于弹劾庭陈述弹劾理由、提出证据。
审理与裁决
第十六条 弹劾庭之组成、开庭门槛及表决,依《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就应回避之情形,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回避。
第十七条 弹劾庭审理时,应通知被弹劾人。被弹劾人得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庭,就弹劾事项提出陈述、答辩及证据。
被弹劾人享有充分之答辩权;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成不利于被弹劾人之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团应于受理弹劾案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弹劾案审理期间,被弹劾人续行其职务,不因弹劾案之提出或受理而停职。
但被弹劾人因同一或相关事由,另依《督察院组织法》第十四条、《选举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或其他法律之规定而受停职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弹劾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 宣告弹劾成立。被弹劾人即刻解除职务;其后续之代理、补选、委员会重组等事宜,依纲领及相关组织法之规定办理。
- 宣告弹劾不成立。被弹劾人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以相同事由再被弹劾。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之裁决成立者,主任委员即刻停权,财政委员会视为全体辞职,依《财政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重组。
第二十一条 被弹劾人于弹劾案受理后辞职或去职者,就解除职务之目的,弹劾案终止。
惟督察院为厘清责任,得请求弹劾庭就弹劾是否成立续行裁决;该裁决不影响其已去职之事实,惟得作为相关法律所定资格限制之依据。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弹劾与罢免、不信任动议等机制各自独立,互不排斥。罢免案未通过,不影响督察院依本法弹劾;弹劾不成立,亦不影响依法提起之罢免。
惟就同一事由,督察院不得以弹劾权之反复行使,构成对被弹劾人之骚扰。
第二十三条 督察院或督察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追责;情节严重者,移送仲裁团审理:
- 明知无弹劾事由而恶意提起弹劾。
- 于调查或弹劾中伪造证据、隐匿事实。
- 滥用弹劾权以打击异己,或为特定政党、个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弹劾案之裁决书,应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签署、公开。
弹劾案之调查记录及证据,除裁决书引用之部分外,非经督察院会议或仲裁团决议,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本法未规定之程序事项,准用《纲领审查法》关于调查、起诉之相关规定,及《仲裁团组织法》关于弹劾庭审理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