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五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颁布并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社长及副社长之选举与罢免,落实社员直接选任并监督正副社长之权利,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作规定如下:
-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构,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
- 本法所称之正副社长,谓语言学社社长与副社长。
- 本法所称之组合,谓共同登记参选之社长候选人与副社长候选人之搭档。
- 本法所称之投票,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三条 正副社长之选举与罢免,依本法为之;纲领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正副社长之弹劾,依纲领及《弹劾法》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正副社长之选举,以全社为单一选举区,由全体具选举权之社员就组合直接选举。选举人以排序选票就各组合标注偏好顺位,依本法所定之计票规则产生当选者。
正副社长之罢免,以公民投票之方式为之,依本法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正副社长选举、罢免之最低投票率及当选、通过门槛,依纲领之规定;纲领未规定者,依本法或相关法律。
选举
选举人
第六条 正副社长选举之选举人,为具选举权之语言学社社员。选举权之有无,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关于选举人之规定。
第七条 主管机构应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选举人名册,定期公开选举人总数,并接受社员之查询。投票率之计算,以选举人名册为准。
候选人及组合登记
第八条 具被选举权之社员,均得参选社长或副社长。被选举权之有无,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关于被选举权之规定。
第八条之一 曾担任社长满两次者,不得再登记为社长候选人。
第九条 社长候选人与副社长候选人,应共同组成组合,向主管机构联名登记,并对组合之共同政见负责。
同一人不得同时登记于两个及以上组合,亦不得同时登记为社长候选人及副社长候选人。
第十条 组合登记时,应具附下列信息:
- 社长候选人、副社长候选人之姓名、学号及所在班级。
- 二人所属政党及党内职务;无党籍者,标记为无党籍。
- 二人入社以来就任之职务、所受之处分等。
- 组合之共同政见。
-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前项第五款之信息要求,应于受理登记之日前制定并公开。
第十一条 主管机构得设组合登记之截止日期,并及时公开。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亦不得晚于投票日前七日。
第十二条 组合之号次,由主管机构于登记截止后组织抽签定之,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组合或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构应撤销该组合之候选资格:
- 向主管机构确认退出选举。
- 信息虚报、瞒报。
- 成员退社或已提交退社申请。
- 成员之一丧失被选举权。
- 有经仲裁团认定之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投票日前,副社长候选人出缺或丧失资格者,社长候选人得于主管机构所定期限内补提一名副社长候选人;逾期未补提者,该组合之登记失效。
社长候选人出缺或丧失资格者,该组合之登记即刻失效,副社长候选人不得单独承继。
第十五条 主管机构应编造并及时公开、更新组合名册。
投票及当选
第十六条 投票日由主管机构参酌正副社长任期等情况确定,并于投票日前至少一个月对外公布。每届正副社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前产生。
投票日之延期,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关于投票日延期之规定。
第十七条 投票所之设置,投票及开票之程序,票箱之看守与递送,监察员之派遣,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之相关规定。正副社长选举不分选举区,各投票所仅受理其所属社员之投票。
第十八条 选举票采方格阵式票样:各行代表偏好顺位,各列代表组合号次及候选人姓名。选举人以涂满方格之方式标注偏好顺位。
选举人得截断排序,无须对全部组合标注顺位。票面出现跳号者,后续顺位依序压缩。同一顺位不得标注两个以上组合。
第十九条 选举有两个以上组合者,依各选举票所标注之偏好顺位,建立各组合间之两两对决。每张有效选举票中,排序在前之组合视为在该两组合之对决中获一票支持;选举人未就某两组合之间表达偏好者,该票不计入该对决。
某组合于与每一其他组合之两两对决中均获多数支持者,即为当选。
无组合满足前项条件者,依下列程序裁断:
- 将所有两两对决依胜方净差距由大至小排序。净差距相同者,以主管机构抽签定之。
- 依序逐一锁定各对决之结果。锁定某一对决将与已锁定之对决形成循环者,跳过不予锁定。得票相等之对决,不予锁定。
- 全部对决处理完毕后,依锁定结果排列各组合名次,名次最高者当选。
前三项计票程序之细则,由主管机构定之,并应于投票日前公布。
第二十条 选举仅有一个组合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改采同意投票。选举票应表明同意与不同意之选项;同意票多于不同意票者,该组合当选。
第二十一条 组合当选,除依前二条所定之得票要求外,并须投票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投票率为有效选举票总数与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总数之比。投票率低于前项数额者,选举结果无效。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票无效:
- 同一组合标注两个以上顺位。
- 全部方格均空白,未标注任何顺位。
- 选举票污损、破碎,致无法辨认。
- 非主管机构配发之选举票或填涂工具。
同一顺位标注两个以上组合者,该顺位及其后之全部顺位视为截断,不影响截断前已有效标注之顺位。
第二十三条 经依本法当选之组合,社长候选人即为当选社长,副社长候选人即为当选副社长。
第二十四条 选举结果出现平票者,由主管机构参酌相关法律并咨询仲裁团后,决定进行二轮投票或重新选举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投票率未达本法所定数额者,主管机构应于十四日内重新举行选举。重新选举,得参照《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关于补选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
选举结果由主管机构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二十六条之一 主管机构应保留原始选票,以备复核之需。督察院得派员监督计票过程。计票结果有争议时,督察院或候选人得请求人工复核,主管机构不得拒绝。
选举活动、舞弊及救济
第二十七条 正副社长选举之宣传活动,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四章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其指使之人,行使《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所定选举舞弊情形之一者,应判为选举舞弊。当选组合舞弊者,其当选无效。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构办理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督察院、候选人或其所属政党,得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选举结果无效之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诉讼审理期间,原当选人保留头衔,惟暂不得履职。
罢免
第三十条 社员得就社长或副社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以投票权人为提议人,由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罢免提议书,连同提议人名册,送交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正副社长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对其提出罢免案。
第三十二条 罢免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 被罢免人姓名及职务。
- 被罢免人学号及所在班级。
- 罢免理由。
- 提议人名册。
-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第三十三条 罢免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受理者,罢免案进入连署阶段。
第三十四条 罢免公投案之成立,须获五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之连署。连署人数之统计,以连署人名册为准。
第三十五条 连署人名册由提议人团体编造,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应具附连署人姓名、所在班级及签名或印章。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应不予受理。连署过程有强迫、贿赂等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拒收名册或宣告罢免案不成立。连署人数未达数额者,宣告不成立;达标者,宣告成立。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罢免案成立之同时,公开罢免提议书之内容,并将副本递送被罢免人。被罢免人于罢免案成立后辞职者,罢免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八条 罢免公投之投票权人,准用本法第六条关于选举人之规定。被罢免人于罢免案成立后,不具该罢免公投之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罢免公投之投票日安排、投票所与开票所之设置、投票及开票之程序,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之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罢免公投票应表明同意罢免与不同意罢免之选项。其设计、印制及分发,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罢免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
第四十二条 罢免结果由主管机构主任委员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四十三条 罢免公投经投票,同意罢免之票多于投票权人名册所载投票权人总数之三分之一者,为通过。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之社长或副社长即刻解职。其后之代理、补选及相关人员之去留,依纲领及本法第四章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社长之罢免案通过者,副社长一并解职;副社长之罢免案通过者,社长之职务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未获通过者,于六个月内不得再以相同方式对同一人提出。
第四十七条 罢免公投之宣传活动,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四章关于选举活动之规定。被罢免人得就反对罢免组织宣传活动。
第四十八条 提议人、领衔人、被罢免人或其指使之人,行使《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所定选举舞弊情形之一者,应判为罢免舞弊。罢免舞弊足以影响结果者,该罢免公投结果无效。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构于办理罢免公投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者,督察院、提议领衔人、被罢免人或相关政党,得于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罢免公投结果无效之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诉讼审理期间,原罢免公投结果暂不执行。
就职、出缺、代理与补选
第五十条 当选之社长、副社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翌日就职;因补选产生者,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就职。正副社长任期一年。同一人最多得担任社长两次。
第五十一条 社长出缺时,由副社长代理。社长及副社长均出缺时,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代理。代理人于代理期间,行使所代理职务之职权。
第五十二条 社长辞职,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者,应即举行补选,副社长一并解职。社长因其他原因出缺逾三十日者,亦同。[1]
原社长剩余任期不满六个月者,补选产生之社长、副社长之任期,自当选之日起重新计算;剩余任期满六个月者,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社长之补选,依本法第二章之规定,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新一组组合。补选不适用第十六条关于投票日提前一个月公布之规定,惟应于投票日前至少十四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副社长出缺逾三十日,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而社长仍在任者,社长得向社员会议提名副社长人选,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后就任,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与《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竞合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之修正,应以增修条文之形式为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修正案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六次会议三读通过)
一、第四条第一项,将"由全体具选举权之社员就组合直接选举,采排序复选制"修改为"由全体具选举权之社员就组合直接选举。选举人以排序选票就各组合标注偏好顺位,依本法所定之计票规则产生当选者"。
二、第十八条全文修改为:"选举票采方格阵式票样:各行代表偏好顺位,各列代表组合号次及候选人姓名。选举人以涂满方格之方式标注偏好顺位。
"选举人得截断排序,无须对全部组合标注顺位。票面出现跳号者,后续顺位依序压缩。同一顺位不得标注两个以上组合。"
三、第十九条全文修改为:"选举有两个以上组合者,依各选举票所标注之偏好顺位,建立各组合间之两两对决。每张有效选举票中,排序在前之组合视为在该两组合之对决中获一票支持;选举人未就某两组合之间表达偏好者,该票不计入该对决。
"某组合于与每一其他组合之两两对决中均获多数支持者,即为当选。
"无组合满足前项条件者,依下列程序裁断:(一)将所有两两对决依胜方净差距由大至小排序。净差距相同者,以主管机构抽签定之。(二)依序逐一锁定各对决之结果。锁定某一对决将与已锁定之对决形成循环者,跳过不予锁定。得票相等之对决,不予锁定。(三)全部对决处理完毕后,依锁定结果排列各组合名次,名次最高者当选。
"前三项计票程序之细则,由主管机构定之,并应于投票日前公布。"
四、第二十二条全文修改为:"选举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票无效:(一)同一组合标注两个以上顺位。(二)全部方格均空白,未标注任何顺位。(三)选举票污损、破碎,致无法辨认。(四)非主管机构配发之选举票或填涂工具。
"同一顺位标注两个以上组合者,该顺位及其后之全部顺位视为截断,不影响截断前已有效标注之顺位。"
五、第二十五条,将"排序复选制计票完毕仍无组合达本法所定之得票要求,或当选门槛、投票率未达本法所定数额者"修改为"投票率未达本法所定数额者"。
六、增订第二十六条之一:"主管机构应保留原始选票,以备复核之需。督察院得派员监督计票过程。计票结果有争议时,督察院或候选人得请求人工复核,主管机构不得拒绝。"
起草说明
(非法律正文,供审议参考)
一、定位与体系衔接。纲领第二章已就正副社长之选举、罢免设原则性规定。本法填补选举程序之空缺,并将罢免之完整程序纳入第三章,使选举与罢免规定集中于一法。《公民投票法》不再涉及公职罢免公投,改为规范纲领复决及一般事项公投(法律复决、重大政策创制、社团管理委员会改组)。
二、对既有程序机器之"准用"。草案未重写投票所、开票、监察、票样无效等程序,而是大量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仅就正副社长特有之处(单一选举区、组合搭档、排序复选、当选门槛)另作规定。罢免章之投票及开票程序亦准用《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与选举章保持一致。
三、三个需提请审议者斟酌之裁量点:
一、"过半投票人"之操作化。纲领第八条要求"过半投票人之赞成"。草案第十九、二十条将其落实为"多于有效票总数之半",与《议事规则》第四条对"过半数"之定义对齐。但严格读"投票人"亦可理解为"全体投票之社员(含废票)",门槛更高。在排序复选制下,若废票或耗尽票较多,可能反复无人达标而须重选——此为偏紧之设计,是否如此从严,宜先定调。
二、组合搭档之补换规则(第十四条)。草案采"社长为主"之逻辑:副社长候选人临时出缺,社长候选人得补提;社长候选人出缺,则全组合失效、副社长不得单独承继。亦可设计为两者均不可补、一律失效,视社团对"组合完整性"之偏好而定。
三、正副社长出缺之非对称补任。此处严格遵循纲领第十三、十四条:社长去职→副社长连带去职、全社直选补选新组合;副社长单独去职→社长提名、社员会议表决。两条路径的差异系纲领既有设计,本法仅予程序化。
四、刻意排除者。弹劾不在本法(依纲领第十条及《仲裁团组织法》弹劾庭办理),故第三条第二款明文排除,仅在豁免期等处与之并提。
- 将"社长出缺逾三十日,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者,应于三十日内举行补选,副社长一并解职"修改为"社长辞职,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者,应即举行补选,副社长一并解职。社长因其他原因出缺逾三十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