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规范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五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颁布并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语言学社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之体例与格式,维护法律体系之协调与可读性,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员会议通过之法律,社团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条例、办法,督察院通过之督察条例、办法,及其他机关依其职权通过之具普遍约束力之规范性文件,其起草、修正及编纂,均适用本法。
社员会议议事规则之体例,准用本法;其与本法不一致者,从议事规则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文件之起草,应遵循下列原则:
- 语义明确,不生歧义。
- 体例统一,前后一贯。
- 用语简洁,行文规范。
- 条文编号连贯,交叉引用准确。
文件体例
第四条 法律文件由下列部分依序构成:
- 标题。
- 题注。
- 正文。
- 增修条文(如有)。
第五条 标题应简明表达法律文件之规范对象或主题,不加书名号。
社员会议通过之法律,其标题得称法、条例、组织法、规则或通则。社团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文件,其标题得称条例、办法或作业要点。督察院通过之文件,其标题得称督察条例或办法。
第六条 题注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及施行日期。有修订者,修订信息另列于题注之内。题注中之年份、届次及会次,以汉字书写。
第七条 正文以章为最大单元,章下得设节。章以"第一章""第二章"连续编号,节以"第一节""第二节"编号,每章内节号重置。
法律文件之正文不分章者,不编章号,条文径列于标题及题注之后。
第八条 正文之首章为总则,末章为附则;正文不分章者,首条为立法目的条款,末条为施行条款。
总则或立法目的条款,应载明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其格式为"为……,依……制定本法"。
施行条款应载明通过机关及生效方式,其格式为"本法由……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修订者,加注"修正时亦同"。
第九条 正文得于总则中设定义条款,就本法所用之专门术语作统一定义,其格式为"本法所称之……"或"本法作定义如下"。
同一法律文件中,经定义之术语应前后一致使用,不得混用全称与简称。
条文结构
第十条 条为法律文件之基本单元,以"第一条""第二条"连续编号,跨章不中断。
同一条之各段落,各为一项。项不另编号,以其在条文中之次序区分,引用时以"第一项""第二项"称之。
项下得以款分列并行之事项。款以"(一)""(二)"编号,每条内重置。
第十一条 条文之文字,应以一条一事项为原则。内容复杂者,得分项叙述,或以款分列。
一条仅含一项者,该项即为该条之全部内容。一条含二项以上者,各项之间应具逻辑上之关联,不得将无关事项并入同一条。
授权性条文用"得",义务性条文用"应",禁止性条文用"不得"。
第十二条 条文引用同一法律文件之其他条文时,应标明所引条文之条号,格式为"依第某条之规定"或"第某条所述之……"。引用特定项或款者,格式为"第某条第某项"或"第某条第某项第某款"。一条仅含一项者,得径称"第某条第某款",省略项之标示。
条文引用其他法律文件时,应加书名号标明该法律文件之标题,格式为"依《某法》之规定"。引用语言学社纲领时,不加书名号,简称"纲领"或"社团纲领";同一法律文件内不应出现两种不同之纲领简称。
第十三条 条文之准用,以明文规定为限,其格式为"准用……之规定"或"……之规定,于……准用之"。准用应指明所准用之具体条文或章节,不得笼统准用全部法律。
修正格式
第十四条 法律文件之修正,不得改变既有条文之编号及次序。
第十五条 修改既有条文者,以修正案之形式公布。原条文应以脚注保存。
第十六条 新增条文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插入:
- 以增修条文之形式附于正文之后,序号延续正文。
- 以"第某条之一""第某条之二"之格式,附于对应条文之后。
新增之章或节,以"第某章之一"之格式编号,不改变既有章节之编号。
第十七条 删除条文者,保留原条文之序号,标注"(删去)",并以脚注保存原条文之内容。
删除之章或节,保留其编号及标题,于标题后标注"(删去)"。
第十八条 全文修订者,应于题注中载明修订之日期及届次,并注明"全文修订"。全文修订视为该法律文件之重新制定,原条文之编号得重新排列。
编纂与公布
第十九条 法律草案提出时应具附立法说明,载明立法目的、主要内容及所依据之纲领条文与法律。立法说明非法律正文之一部分,不随法律公布,惟应由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与该法律相同。
修正案应具附修正说明,载明修正之理由及新旧条文对照。
第二十条 法律文件经通过并签署后,由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统一编纂、保存并公开。
档案部应维护现行有效法律之汇编,及时更新修正内容,供全体社员查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文件之公布文本为标准文本。条文之编号、交叉引用,以公布文本为准。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公布之法律文件,不因其体例与本法不一致而影响其效力。其修正时,修正部分之体例应符合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