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

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
经社长办公室审议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日社长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制度,保障社员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作规定如下:

  1.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构,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
  2. 本法所称之投票,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无记名投票。
  3. 本法所称之公职人员,为定区社员会议代表、民选督察委员及其他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员。
  4. 本法所称之正副社长,谓语言学社社长与副社长。
  5. 本法所称之组合,谓共同登记参选之社长候选人与副社长候选人之搭档。
  6. 本法所称之公民投票,简称公投,谓由投票权人就特定事项直接表决之程序。
  7. 本法所称之投票权人,为依本法具公投投票权之社员。
  8. 本法所称之选举庭,为仲裁团依《机关组织法》所置之选举庭。
  9. 本法所称之选举诉讼,谓就选举、罢免及公投相关争议,向选举庭提起之诉讼。

第三条 公职人员之选举与罢免,依本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为之。正副社长之选举与罢免,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为之。公民投票,依本法第五章为之。选举诉讼,依《司法程序法》关于选举诉讼之规定为之。

第四条 选举、罢免及公投之最低投票率与当选或通过门槛,依纲领之规定;纲领未规定者,依本法。

第五条 正副社长之弹劾,依纲领及《司法程序法》关于弹劾之规定,不适用本法。

选举人及选举人名册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语言学社社员均具选举之权利:

  1. 因仲裁团判决而丧失政治权利。
  2. 已提交退社申请。
  3. 自身为该选举区之被选举人或被罢免人。

第七条 选举人为具有选举权的语言学社社员。

第八条 主管机构应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选举人名册,定期公开选举人总数,并接受社员之查询。

第九条 投票率之计算,以选举人名册为准。投票率为有效票总数与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总数之比。

候选人

第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语言学社社员均具被选举之权利:

  1. 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2. 于一年内经仲裁团裁决有罪。

第十一条 具有被选举权的语言学社社员,须向主管机构提交申请并审查通过后,方成为候选人。候选人审查之条件,由主管机构以条例定之,须对外公布后方可生效。

主管机构得设立申请之截止日期,且应及时对外公布。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亦不得晚于投票日前七日。

第十二条 语言学社社员申请候选人时,应具附下列信息:

  1. 姓名、学号及所在班级。
  2. 参选职务。
  3. 所属政党及党内职务。无党籍者,应标记为无党籍。
  4. 入社以来就任之职务、所受之处分等。
  5. 就所参选职务之政见。
  6.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前项第六款所述之信息要求,应于受理候选人申请之日前制定并公开。

第十三条 无党籍候选人可于主管机构监督下,接受来自语言学社民间非政党团体之资助。无党籍候选人不得受歧视,并具有同其他候选人一样的权利。

第十四条 候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撤销其候选人资格:

  1. 向主管机构确认退出选举。
  2. 信息虚报、瞒报。
  3. 退社或已提交退社申请。
  4. 第十条之规定而丧失被选举权。
  5. 有经仲裁团认定之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候选人姓名之号次,由主管机构于候选人申请截止后组织抽签定之,并对外公布。候选人之退选或资格丧失,不影响其他候选人姓名之号次。

第十六条 主管机构应编造并及时公开、更新候选人名册。候选人撤销、选举舞弊等决议,须以公告之形式及时对外公布,并具附原委。主管机构之公告,须由主任委员副署并对其担责。

选举区

第十七条 选举区之划分,由主管机构定之,并随公告发布。

第十八条 选举区之划分,不得跨年级。选举区划分之最小单位为班级。

第十九条 选举人仅得于其所属选举区内投票。选举区投票所仅可受理该选举区选举人之投票。

投票及开票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得参照各机关之任期等情况,确定投票日期,并于投票日前至少一个月对外公布。

若遇自然灾害、校方临时安排等不可抗力,由主管机构决定投票日之延期,并于延期后投票日前至少三日对外公布。延期不得多于七日。本项不适用前项关于投票日公布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票日投票时间由主管机构定之,惟截止时间不得早于当日下午四时,且有效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第二十二条 投票所得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主管机构委任。投票所得置警卫人员一人,由校安全保卫部提供人选,并经主管机构之审核。投票所得置监察员至少一人,由督察院委任。

第二十三条 选举票之设计、印制及分发,投票印章之制造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之。选举票应以先前抽取之姓名号次标明各候选人之姓名,并留出充足空间供选举人使用主管机构提供之印章工具标注。

第二十四条 开票所由主管机构指定。开票所得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主管机构委任;置警卫人员至少三人,由校安全保卫部提供人选并经审核;置监察员至少三人,由督察院委任。开票事宜,由主管机构为之,并受督察院之监督。

投票结束后,由监察员检查投票箱并贴上封条,由警卫人员、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及监察员共同将投票箱送至开票所,并由监察员全程录像。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构内部推选唱票员及计票员若干人,负责各投票所投票箱之开票。开票应进行至少两次,以确保得票数之真实。若两次开票数不一致,应更换唱票员及计票员,再次进行开票,直至前后得票数一致。

第二十六条 投票所、开票所之秩序管理,由主任管理员及警卫人员共同负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任管理员勒令其退场:

  1. 强迫选举人为或不为特定候选人投票。
  2. 公开展示选举票。
  3. 毁坏选举票。
  4. 扰乱秩序。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仅适用于投票所之管理。违反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且尚未将选举票投入投票箱者,主任管理员应判定其投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票所得于入口处置管理员及警卫人员各一人,以核查选举人之资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准其进入投票所:

  1. 不符合选举人之资质。
  2. 选举人所属选举区与投票所所在选举区不一致。
  3. 未携带学生证。
  4. 携带危险物品。

出现上述未载明之情形者,由主任管理员判定是否准许进入。经管理员警告后,仍执意闯入者,得由警卫人员暂时控制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判为无效:

  1. 选取两名及以上候选人。
  2. 选取于开票前丧失资格之候选人。
  3. 破损。
  4. 未使用主管机构配发之选举票或工具。
  5. 无法识别所选对象。

选举票出现上述未载明之情形者,由主管机构内部表决后判定。

第二十九条 投票截止时,已持有选举票而尚未完成投票之选举人,仍得继续投票。投票所之管理员应于截止时清查场内持票未投之选举人,待其依序完成投票后,方宣告本投票所投票正式结束。

持票未投之选举人,应于管理员清查完毕后十分钟内完成投票。逾时仍未投票者,主任管理员应警告一次,并给予不超过十分钟之宽限;宽限届满后仍未投票者,主任管理员得取消其投票资格,并没收其持有之票券,记入记录,不计为有效票或无效票。

选举人不得以持票为由故意拖延投票程序。主任管理员认定有故意拖延情形者,得缩短前项宽限期,但不得少于两分钟,并应在记录中载明认定理由。有前述行为且对投票秩序产生较大妨害者,主管机构得以该选举人为被告,向仲裁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持票选举人因故须提前离场而未能投票者,应主动将选举票交还管理员;拒不交还者,由警卫员协助处理,相关情况记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于本所投票正式结束后,立即通知主管机构。主管机构确认所有投票所均已宣告投票正式结束后,方得启动开票程序。开票所在此之前不得开启任何投票箱。

任何人于任一投票所尚未宣告投票正式结束期间,不得公开或传播任何与本次选举或罢免相关之开票数据、计票结果或其他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之信息。违反前项规定者,依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主管机构得向仲裁团提起诉讼。

选举结果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

选举结果由主管机构负责人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当选人出现或指使他人行使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判为选举舞弊:

  1. 贿赂选举人、团体、社团机构等。
  2. 发布虚假民意调查。
  3. 虚报、瞒报经费。
  4. 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
  5. 其他经仲裁团裁决认定之选举舞弊行为。

当选人选举舞弊的,其当选无效。选举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 各选举之最低投票率,以法律定之;法律未规定的,即无投票率之限制。若投票率低于法律规定之数额,则该结果无效。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选举结果无效、拒绝当选、患病等原因而无法就职者,由主管机构于七日内按先前选举之得票数递补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若递补后当选人得票数低于法律规定之当选门槛,由主管机构于十四日内举行补选。

补选不适用第二十条关于投票日期之规定。补选阶段不受理新候选人之申请。既有候选人及其姓名号次不变。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果出现平票者,由主管机构参考相关法律并咨询仲裁团后,决定进行二轮投票、宣布共同当选或重新选举等措施。重新选举,得参照第三十六条关于补选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当选后被仲裁团裁决为无候选人资格者,不影响其当选,惟须受仲裁团所定之其他惩处。

前项所称之情形,不包含选举舞弊之情形,且不影响仲裁团依程序对该当选人之后续任职行为另行裁决。

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之特别规定

候选人及组合登记

第三十九条 正副社长之选举,以全社为单一选举区,由全体具选举权之社员就组合直接选举。选举人以排序选票就各组合标注偏好顺位,依本章所定之计票规则产生当选者。

正副社长之罢免,以公民投票之方式为之,依本法第四章第二节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正副社长选举之选举人,准用第六条关于选举权之规定。主管机构应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选举人名册,定期公开选举人总数,并接受社员之查询。投票率之计算,以选举人名册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具被选举权之社员,均得参选社长或副社长。被选举权之有无,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曾担任社长满两次者,不得再登记为社长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社长候选人与副社长候选人,应共同组成组合,向主管机构联名登记,并对组合之共同政见负责。同一人不得同时登记于两个及以上组合,亦不得同时登记为社长候选人及副社长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组合登记时,应具附下列信息:

  1. 社长候选人、副社长候选人之姓名、学号及所在班级。
  2. 二人所属政党及党内职务;无党籍者,标记为无党籍。
  3. 二人入社以来就任之职务、所受之处分等。
  4. 组合之共同政见。
  5.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前项第五款之信息要求,应于受理登记之日前制定并公开。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构得设组合登记之截止日期,并及时公开。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亦不得晚于投票日前七日。

第四十六条 组合之号次,由主管机构于登记截止后组织抽签定之,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组合或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构应撤销该组合之候选资格:

  1. 向主管机构确认退出选举。
  2. 信息虚报、瞒报。
  3. 成员退社或已提交退社申请。
  4. 成员之一丧失被选举权。
  5. 有经仲裁团认定之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投票日前,副社长候选人出缺或丧失资格者,社长候选人得于主管机构所定期限内补提一名副社长候选人;逾期未补提者,该组合之登记失效。社长候选人出缺或丧失资格者,该组合之登记即刻失效,副社长候选人不得单独承继。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构应编造并及时公开、更新组合名册。

投票及当选

第五十条 投票日由主管机构参酌正副社长任期等情况确定,并于投票日前至少一个月对外公布。每届正副社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前产生。投票日之延期,准用第二十条关于延期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票所之设置,投票及开票之程序,票箱之看守与递送,监察员之派遣,准用本法第二章第四节之相关规定。正副社长选举不分选举区,各投票所仅受理其所属社员之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票采方格阵式票样:各行代表偏好顺位,各列代表组合号次及候选人姓名。选举人以涂满方格之方式标注偏好顺位。

选举人得截断排序,无须对全部组合标注顺位。票面出现跳号者,后续顺位依序压缩。同一顺位不得标注两个以上组合。

第五十三条 选举有两个以上组合者,依各选举票所标注之偏好顺位,建立各组合间之两两对决。每张有效选举票中,排序在前之组合视为在该两组合之对决中获一票支持;选举人未就某两组合之间表达偏好者,该票不计入该对决。

某组合于与每一其他组合之两两对决中均获多数支持者,即为当选。

无组合满足前项条件者,依下列程序裁断:

  1. 将所有两两对决依胜方净差距由大至小排序。净差距相同者,以主管机构抽签定之。
  2. 依序逐一锁定各对决之结果。锁定某一对决将与已锁定之对决形成循环者,跳过不予锁定。得票相等之对决,不予锁定。
  3. 全部对决处理完毕后,依锁定结果排列各组合名次,名次最高者当选。

前三项计票程序之细则,由主管机构定之,并应于投票日前公布。

第五十四条 选举仅有一个组合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改采同意投票。选举票应表明同意与不同意之选项;同意票多于不同意票者,该组合当选。

第五十五条 组合当选,除依前二条所定之得票要求外,并须投票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投票率为有效选举票总数与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总数之比。投票率低于前项数额者,选举结果无效。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第五十六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票无效:

  1. 同一组合标注两个以上顺位。
  2. 全部方格均空白,未标注任何顺位。
  3. 选举票污损、破碎,致无法辨认。
  4. 非主管机构配发之选举票或填涂工具。

同一顺位标注两个以上组合者,该顺位及其后之全部顺位视为截断,不影响截断前已有效标注之顺位。

第五十七条 经依本章当选之组合,社长候选人即为当选社长,副社长候选人即为当选副社长。

第五十八条 选举结果出现平票者,由主管机构参酌相关法律并咨询仲裁团后,决定进行二轮投票或重新选举等措施。投票率未达本章所定数额者,主管机构应于十四日内重新举行选举。重新选举,得参照第三十六条关于补选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选举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选举结果由主管机构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六十条 主管机构应保留原始选票,以备复核之需。督察院得派员监督计票过程。计票结果有争议时,督察院或候选人得请求人工复核,主管机构不得拒绝。

第六十一条 正副社长选举之宣传活动,准用本法第六章之规定。候选人或其指使之人,行使第三十三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判为选举舞弊。当选组合舞弊者,其当选无效。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构办理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得依《司法程序法》关于选举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

就职、出缺、代理与补选

第六十三条 当选之社长、副社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翌日就职;因补选产生者,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就职。正副社长任期一年。同一人最多得担任社长两次。

第六十四条 社长出缺时,由副社长代理。社长及副社长均出缺时,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代理。代理人于代理期间,行使所代理职务之职权。

第六十五条 社长辞职,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者,应即举行补选,副社长一并解职。社长因其他原因出缺逾三十日者,亦同。

原社长剩余任期不满六个月者,补选产生之社长、副社长之任期,自当选之日起重新计算;剩余任期满六个月者,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社长之补选,依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之规定,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新一组组合。补选不适用本章第二节关于投票日提前一个月公布之规定,惟应于投票日前至少十四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副社长出缺逾三十日,或遭罢免、弹劾去职,而社长仍在任者,社长得向社员会议提名副社长人选,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后就任,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一般罢免程序

第六十八条 由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得由社员依本节罢免之。选举人得向主管机构提出对其所属选举区内公职人员之罢免案。

第六十九条 公职人员就职未满一定时间,不得罢免。该时间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条 选举人以罢免提议书形式提出罢免案。以选举人为提议人,以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并影印若干份,送交主管机构。提议人之具体人数,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罢免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1. 被罢免人姓名、职务及其所属政党。
  2. 被罢免人学号及所在班级。
  3. 罢免理由。
  4. 提议人名册。
  5.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若罢免案提议人不知晓前项第二款所述之内容,得不予填写。

第七十二条 罢免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罢免提议书通过者,罢免案进入连署阶段。罢免案之成立,须获占选举区内选举人一定比例之连署。该比例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条 连署人数之统计,以连署人名册为准。连署人名册由罢免案之提议人团体编造,并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名册应具附连署人姓名、所在班级及签名或印章。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应不予受理。连署人数未达数额者,宣告罢免案不成立;达标者,宣告成立。连署过程中有强迫、贿赂等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拒收连署人名册或宣告罢免案不成立。

第七十六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罢免案成立之同时,公开罢免提议书内容并将副本递送至被罢免人。被罢免人在罢免案成立后辞职者,罢免案自动终止。

第七十七条 罢免之投票安排,得参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罢免票之设计、印制及分发,投票印章之制造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之。罢免票应表明同意罢免和不同意罢免之选项,并留出充足空间供选举人使用主管机构提供之印章工具标注。

第七十九条 罢免投票及开票,准用本法第二章第四节之规定。

第八十条 罢免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罢免结果由主管机构负责人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八十一条 各罢免之最低投票率,以法律定之;法律未规定的,即无投票率之限制。若投票率低于法律规定之数额,则该结果无效。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社长及副社长之罢免

第八十二条 社员得就社长或副社长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以投票权人为提议人,由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罢免提议书,连同提议人名册,送交主管机构。

第八十三条 正副社长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对其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四条 罢免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1. 被罢免人姓名及职务。
  2. 被罢免人学号及所在班级。
  3. 罢免理由。
  4. 提议人名册。
  5.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第八十五条 罢免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受理者,罢免案进入连署阶段。

第八十六条 罢免公投案之成立,须获五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之连署。连署人名册由提议人团体编造,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应具附连署人姓名、所在班级及签名或印章。

第八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应不予受理。连署过程有强迫、贿赂等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拒收名册或宣告罢免案不成立。连署人数未达数额者,宣告不成立;达标者,宣告成立。

第八十八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罢免案成立之同时,公开罢免提议书之内容,并将副本递送被罢免人。被罢免人于罢免案成立后辞职者,罢免案自动终止。

第八十九条 罢免公投之投票权人,准用第六条关于选举权之规定。被罢免人于罢免案成立后,不具该罢免公投之投票权。

第九十条 罢免公投之投票日安排、投票所与开票所之设置、投票及开票之程序,准用本法第二章第四节之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罢免公投票应表明同意罢免与不同意罢免之选项。其设计、印制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之。

第九十二条 罢免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罢免结果由主管机构主任委员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九十三条 罢免公投经投票,同意罢免之票多于投票权人名册所载投票权人总数之三分之一者,为通过。

第九十四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之社长或副社长即刻解职。其后之代理、补选及相关人员之去留,依纲领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社长之罢免案通过者,副社长一并解职;副社长之罢免案通过者,社长之职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六条 罢免案未获通过者,于六个月内不得再以相同方式对同一人提出。

第九十七条 罢免公投之宣传活动,准用本法第六章之规定。被罢免人得就反对罢免组织宣传活动。

第九十八条 提议人、领衔人、被罢免人或其指使之人,行使第三十三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判为罢免舞弊。罢免舞弊足以影响结果者,该罢免公投结果无效。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九十九条 主管机构于办理罢免公投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者,得依《司法程序法》关于选举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

公民投票

第一百条 公投依其事项,分为下列各类:

  1. 纲领复决,即就社团纲领修正案所举行之公投。
  2. 法律复决,即就社员会议已通过之法律或现行法律之废止所举行之公投。
  3. 重大政策创制公投,即就社团重大政策方向所举行之公投。
  4. 社团管理委员会改组公投,即就社团管理委员会特定部门或职位之改组所举行之公投。
  5. 其他依纲领或法律应交付公投之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公投之提出与举行,均依本章为之。纲领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主管机构办理公投之职权,依纲领赋予选举委员会之其他法定职权为之。办理公投所需之经费,应依程序报财政委员会核准。

第一百零三条 公投之最低投票率及通过门槛,依纲领之规定;纲领未规定者,依本法。

第一百零四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语言学社社员均具公投之投票权:

  1. 因仲裁团判决等而丧失政治权利。
  2. 已提交退社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主管机构应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投票权人名册,定期公开投票权人总数,并接受社员之查询。投票率之计算,应参考投票权人名册。投票率为有效公投票总数与投票权人名册所记载投票权人总数之比。

第一百零六条 主管机构应参酌纲领、相关法律及各机关任期等情况,确定投票日期,并于投票日前至少一个月对外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若遇自然灾害、校方临时安排等不可抗力,主管机构得决定投票日之延期,并于延期后投票日前至少三日对外公布。延期不得多于七日。本条不适用前条关于投票日公布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投票日之投票时间由主管机构定之,惟截止时间不得早于当日下午四时,且有效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第一百零九条 主管机构得分班级、年级设投票所。全体投票权人就同一公投主文表决,不分选举区;各投票所仅受理其所属社员之投票。投票所、开票所之人员配备及投票开票程序,准用本法第二章第四节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十条 公投票之设计、印制及分发,投票印章之制造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公投票应载明公投主文,并表明赞成与反对之选项,留出充足空间供投票权人使用主管机构提供之印章工具标注。

第一百十一条 公投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判为无效:

  1. 同时选取赞成与反对。
  2. 未为任何表决。
  3. 破损。
  4. 未使用主管机构配发之公投票或工具。
  5. 无法识别其表决意旨。

前项未载明之情形,由主管机构内部表决后判定。

第一百十二条 公投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公投结果由主管机构主任委员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一百十三条 若投票率低于纲领或法律所定数额,则结果无效。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纲领复决

第一百十四条 社团纲领修正案,得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复决:

  1. 由五分之一及以上社员连署提出。
  2. 经二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出席、二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连署,由社员会议提请主管机构办理。

第一百十五条 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复决者,以投票权人为提议人,由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复决提议书,连同提议人名册,送交主管机构。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提出者,由社员会议议长备具社员会议决议文书及连署名册,送交主管机构。

第一百十六条 复决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1. 纲领修正案之完整内容。
  2. 修正之理由。
  3. 提议人名册,或连署之社员会议代表名册。
  4.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第一百十七条 纲领修正案之内容,应于投票日一个月前公开。主管机构应以公告之形式,公开复决提议书之内容。

第一百十八条 复决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受理者,依其提出方式,分别进入连署阶段或径行办理投票。

第一百十九条 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提出之复决,须获五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之连署,始为成立。连署人名册由提议人团体编造,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并应具附连署人姓名、所在班级及签名或印章。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应不予受理。连署人数未达数额者,宣告复决案不成立;达标者,宣告成立。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提出之复决,于社员会议决议作成、文书送达主管机构时即为成立,不适用前条关于连署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复决案成立之同时,公开纲领修正案之内容及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纲领复决经投票,赞成票多于反对票,且投票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者,为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纲领复决通过者,该纲领修正案即为成立,依纲领规定之格式公布并施行。复决未获通过者,同一修正案于三个月内不得再循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方式提出。

一般事项公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票权人得依本节之规定,就下列事项发起公投:

  1. 法律复决,即就社员会议已通过但尚未施行之法律,或现行法律之全部或部分条文之废止,交由投票权人表决。
  2. 重大政策创制,即就社团重大政策方向提出方案,交由投票权人表决。
  3. 社团管理委员会改组,即就社团管理委员会特定部门或职位要求改组,交由投票权人表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事项公投之提出,以投票权人为提议人,由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公投提议书,连同提议人名册,送交主管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投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1. 公投之类别及主文。
  2. 提议之理由。
  3. 提议人名册。
  4.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法律复决案应载明目标法律之名称及复决之范围。重大政策创制案应载明政策方向之具体内容及所涉机关。社团管理委员会改组案应载明改组之目标部门或职位及改组之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投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受理者,公投案进入连署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般事项公投案之成立,须获五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之连署。连署人名册由提议人团体编造,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并应具附连署人姓名、所在班级及签名或印章。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应不予受理。连署人数未达数额者,宣告不成立;达标者,宣告成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公投案成立之同时,公开公投提议书之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一般事项公投经投票,赞成票多于反对票,且投票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者,为通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般事项公投通过者,其效力依公投类别分别如下:

  1. 法律复决通过者,目标法律或其指定条文自主管机构公布结果之日起失效。该法律于三个月内不得以相同内容重新制定。
  2. 重大政策创制通过者,所涉机关应于九十日内依公投主文之方向拟具方案或采取措施,并向社员会议报告;逾期未为者,督察院得依法追究。
  3. 社团管理委员会改组通过者,目标部门之负责人或目标职位之任职者即刻去职,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依《机关组织法》关于社团管理委员会之规定重新任命。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般事项公投未获通过者,同一事项于三个月内不得再以相同方式提出。

选举、罢免及公投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选人及其所属政党得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被罢免人及其所属政党、罢免案提议人及其所属团体,得组织罢免宣传活动。纲领复决案或一般事项公投案之提议方,得就赞成或反对组织公投宣传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任何人及组织,在实施选举、罢免或公投活动时,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扰乱社团、学校秩序。
  2. 妨害他人之选举、罢免或公投活动。
  3. 传播明显不符合事实之内容。
  4. 其他不合规定之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宣传活动之实施,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投票日当日,不得实施宣传活动。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展选举、罢免或公投活动所受之资助、经费来源,应具报于主管机构,并接受主管机构及财政委员会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选举、罢免或公投宣传活动违规的,由主管机构给予主办方警告,并勒令限期整改。警告两次及以上或严重违规者,移交督察院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语言学社社内之机构,均得对选举、罢免及公投进行民意调查并发布结果。社外之机构,得在社团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向主管机构备案后,进行民意调查并发布结果。机构须于民意调查中说明调查方式,并具附原始数据。

投票当日投票截止前,任何机构均不得发布民意调查结果。机构得在不影响秩序之前提下,进行投票所出口民意调查,并在投票结束后发布结果。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后,《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公民投票法》即刻失效。凡其他法律中引用前述法律者,相应引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修正案之形式为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法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