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团组织法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届社员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七月一日颁布。
二〇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百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仲裁团之组织运作,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团为语言学社司法机关,行使审理诉讼案、解释社团纲领、进行合宪性审查及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三条 仲裁团置仲裁委员八名。

第四条 仲裁委员之产生,应依如下方式为之:

  1. 社员直接选举四名委员。
  2. 社长推荐两名委员,并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
  3. 督察院推荐两名委员。

第五条 担任仲裁委员者,须具下列条件:

  1. 于一年内未被弹劾或罢免。
  2. 对社团纲领及法律法规有深入见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任期两年。每年应对任期满两年者进行改选,即半数仲裁委员。同一人仅得担任仲裁委员一次。

第七条 仲裁团置仲裁长一名,由仲裁委员互选产生。仲裁长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不得担任政党内、社团内、学校内之其他公职,其工作应祛除政治色彩。

第九条 仲裁团独立运作,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第十条 仲裁团以仲裁委员会议处理非诉讼性事务。仲裁委员会议由仲裁长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删去)[1]

第十二条 仲裁团置弹劾庭,负责审理对社团公职人员提出之弹劾案。弹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团置选举庭,负责审理下列案件:

  1. 选举或罢免结果之效力争议。
  2. 公民投票结果之效力争议。
  3. 候选人资格之争议及其他选举相关案件。

选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团置普通庭,负责审理纲领庭、弹劾庭、选举庭管辖范围以外之其他诉讼案件,包括社员间之权利争议、对机关决定之异议及法律解释之申请。普通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五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签署公布,为终局裁决。

第十五条 (删去)[2]

第十六条 仲裁团置书记处,负责各庭(纲领庭除外)之庭审记录及一般行政事务;书记处置书记长一名,由仲裁长任免。纲领庭之书记处,依《纲领审查法》之规定另行设置。

第十七条 仲裁团置研究室,负责整理汇编各庭裁决与法律解释意见、研究疑难法律问题,并辅助各庭拟备裁决意见。研究室置主任一名,由仲裁长提名,经仲裁委员会议同意后任命。

第十八条 仲裁团置案件管理室,负责各庭起诉状及申请书件之收受、形式审查与登记,各庭庭期之排定,及裁决书之送达与公告。案件管理室置主任一名,由仲裁长提名,经仲裁委员会议同意后任命。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出缺时,应依其原产生方式于三十日内完成递补;递补委员之任期,至本次改选届满为止。递补完成前,余下委员依本法正常行使职权,法定人数以实际在职委员数为准。

第二十条 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前产生且仍在任之仲裁委员、仲裁长,其任期不受第六条及第七条之保障,应统一于二〇二五年一月一日卸任。

第二十一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

  1. (本条合并至《仲裁团审理程序法》)仲裁委员就下列情形,应自行回避,不计入本案之出席及表决人数:
    (一)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二)曾以其他身份参与本案。
    (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情形。
    因回避致可出席委员不足各庭法定人数时,以回避后仍具资格出席之委员总数过半数为开庭门槛,惟不得少于四名。本条不适用于纲领庭;纲领庭之回避,依《纲领审查法》之规定。
  2. (本条合并至《仲裁团审理程序法》)仲裁长因本案应回避时,由余下出席委员互选一名主审委员,代行该庭庭审之主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