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第四届社员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颁布并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制度,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作规定如下:
-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构,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
- 本法所称之投票,除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均为无记名投票。
- 本法所称之公职人员,为定区社员会议代表、民选督察委员及其他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员。
第三条 公职人员之选举与罢免,均依本法为之。
最低投票率、最低当选门槛等规定,依相关法律细则。
第四条 由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得由社员依本法罢免之。
选举
选举人及选举人名册
第五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语言学社社员均具选举之权利:
- 因仲裁团判决而丧失政治权利。[1]
- 已提交退社申请。
- 自身为该选举区之被选举人或被罢免人。
第六条 选举人为具有选举权的语言学社社员。
第七条 主管机构应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选举人名册。
第八条 主管机构应定期公开依选举人名册所确定之选举人总数,并接受社员之查询。
第九条 投票率之计算,应参考选举人名册。
候选人
第十一条 具有被选举权的语言学社社员,须向主管机构提交申请并审查通过后,方成为候选人。候选人审查之条件,由主管机构以条例定之,须对外公布后方可生效。
主管机构得设立申请之截止日期,且应及时对外公布。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亦不得晚于投票日前七日。
第十二条 语言学社社员申请候选人时,应具附下列信息:
- 姓名、学号及所在班级。
- 参选职务。
- 所属政党及党内职务。
- 入社以来就任之职务、所受之处分等。
- 就所参选职务之政见。
-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前项第六款所述之信息要求,应于受理候选人申请之日前制定并公开。
第十三条 候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撤销其候选人资格:
- 向主管机构确认退出选举。
- 信息虚报、瞒报。
- 退社或已提交退社申请。
- 因本法第十条之规定而丧失被选举权。
- 有经仲裁团认定之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候选人姓名之号次,由主管机构于候选人申请截止后组织抽签定之,并对外公布。
候选人之退选或资格丧失,不影响其他候选人姓名之号次。
第十五条 主管机构应编造并及时公开、更新候选人名册。
选举区
第十六条 选举区之划分,由主管机构定之,并随公告发布。
第十七条 选举区之划分,不得跨年级。
第十八条 选举区划分之最小单位为班级。
第十九条 选举人仅得于其所属选举区内投票。选举区投票所仅可受理该选举区选举人之投票。
投票及开票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得参照各机关之任期等情况,确定投票日期,并于投票日前至少一个月对外公布。
若遇自然灾害、校方临时安排等不可抗力,由主管机构决定投票日之延期,并于延期后投票日前至少三日对外公布。延期不得多于七日。本项不适用前项关于投票日公布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票日投票时间由主管机构定之,惟截止时间不得早于当日下午四时,且有效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第二十二条 各选举区之投票所,仅可受理本选举区选举人之投票。
第二十三条 投票所得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主管机构委任。
投票所得置警卫人员一人,由校安全保卫部提供人选,并经主管机构之审核。
投票所得置监察员至少一人,由督察院委任。
第二十四条 选举票之设计、印制及分发,投票印章之制造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之。选举票应以先前抽取之姓名号次,标明各候选人之姓名,并留出充足空间供选举人使用主管机构提供之印章工具标注。
第二十五条 开票所由主管机构指定。
开票事宜,由主管机构为之,并受督察院之监督。
投票结束后,由监察员检查投票箱并贴上封条,由警卫人员、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及监察员共同将投票箱送至开票所,并由监察员全程录像。
第二十六条 开票所得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主管机构委任。
开票所得置警卫人员至少三人,由校安全保卫部提供人选,并经主管机构之审核。
开票所得置监察员至少三人,由督察院委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构内部推选唱票员及计票员若干人,负责各投票所投票箱之开票。
开票应进行至少两次,以确保得票数之真实。若两次开票数不一致,应更换唱票员及计票员,再次进行开票,直至前后得票数一致。
第二十八条 投票所、开票所之秩序管理,由主任管理员及警卫人员共同负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任管理员勒令其退场:
- 强迫选举人为或不为特定候选人投票。
- 公开展示选举票。
- 毁坏选举票。
- 扰乱秩序。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仅适用于投票所之管理。违反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且尚未将选举票投入投票箱者,主任管理员应判定其投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所得于入口处置管理员及警卫人员各一人,以核查选举人之资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准其进入投票所:
- 不符合选举人之资质。
- 选举人所属选举区与投票所所在选举区不一致。
- 未携带学生证。
- 携带危险物品。
出现上述未载明之情形者,由主任管理员判定是否准许进入。经管理员警告后,仍执意闯入者,得由警卫人员暂时控制之。
第三十条 选举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判为无效:
- 选取两名及以上候选人。
- 选取于开票前丧失资格之候选人。
- 破损。
- 未使用主管机构配发之选举票或工具。
- 无法识别所选对象。
选举票出现上述未载明之情形者,由主管机构内部表决后判定。
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
选举结果由主管机构负责人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当选人出现或指使他人行使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判为选举舞弊:
- 贿赂选举人、团体、社团机构等。
- 发布虚假民意调查。
- 虚报、瞒报经费。
- 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
- 其他经仲裁团裁决认定之选举舞弊行为。
当选人选举舞弊的,其当选无效。选举舞弊之追溯,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构在办理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督察院、候选人或其所属之政党,得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选举结果无效之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诉讼审理期间,原当选人保留当选人之头衔,惟暂不得履职。
第三十四条 投票率为该有效选举票票总数与由选举人名册记录之选举人总数之比。各选举之最低投票率,以法律定之;法律未规定的,即无投票率之限制。若投票率低于法律规定之数额,则该结果无效。
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选举结果无效、拒绝当选、患病等原因而无法就职者,由主管机构于七日内按先前选举之得票数递补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若递补后当选人得票数低于法律规定之当选门槛,由主管机构于十四日内举行补选。补选不适用第二十条关于投票日期之规定。
补选阶段不受理新候选人之申请。既有候选人及其姓名号次不变。
罢免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得向主管机构提出对其所属选举区内公职人员之罢免案。
第三十八条 公职人员就职未满一定时间,不得罢免。该时间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以罢免提议书形式提出罢免案。以选举人为提议人,以领衔人一至五名,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并影印若干份,送交主管机构。提议人之具体人数,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条 罢免提议书应具附下列信息:
- 被罢免人姓名、职务及其所属政党。
- 被罢免人学号及所在班级。
- 罢免理由。
- 提议人名册。
-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交之信息。
若罢免案提议人不知晓前项第二款所述之内容,得不予填写。
第四十一条 罢免提议书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罢免提议书通过者,罢免案进入连署阶段。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之成立,须获占选举区内选举人一定比例之连署。该比例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连署人数之统计,以连署人名册为准。连署人名册由罢免案之提议人团体编造,并由领衔人送交主管机构。名册应具附下列信息:
- 连署人姓名及所在班级。
- 连署人签名或印章。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构受理连署人名册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六条 连署人名册有不合规定或伪造者,主管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连署人数未达数额的,主管机构应宣告罢免案不成立。
连署人数达标的,主管机构应宣告罢免案成立。
第四十八条 连署过程中,提议人团体有强迫、贿赂等情形者,主管机构应拒收连署人名册或宣告罢免案不成立。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构应于宣告罢免案成立之同时,公开罢免提议书内容并将副本递送至被罢免人。
第五十条 被罢免人在罢免案成立后辞职者,罢免案自动终止。
第五十二条 罢免票之设计、印制及分发,投票印章之制造及分发,由主管机构负责之。罢免票应表明同意罢免和不同意罢免之选项,并留出充足空间供选举人适用主管机构提供之印章工具标注。
第五十三条 罢免投票及开票,得参照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罢免结果应于开票后三日内公布。因复核或异议程序等需延长者,经主管机构决议,得顺延至多四日。
罢免结果由主管机构负责人及全体成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构在办理罢免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罢免结果者,督察院、被罢免人或其所属之政党、罢免领衔人,得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罢免结果无效之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诉讼审理期间,被罢免人不论罢免结果,均应停职。
第五十六条 投票率为该有效罢免票总数与由选举人名册记录之选举人总数之比。各罢免之最低投票率,以法律定之;法律未规定的,即无投票率之限制。若投票率低于法律规定之数额,则该结果无效。
主管机构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
选举及罢免活动
第五十七条 候选人及其所属政党得组织选举宣传活动。
被罢免人及其所属政党、罢免案提议人及其所属团体,得组织罢免宣传活动。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及组织,在实施选举或罢免活动时,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扰乱社团、学校秩序。
- 妨害他人之选举或罢免活动。
- 传播明显不符合事实之内容。
- 其他不合规定之行为。
第五十九条 宣传活动之实施,不得早于投票日前十四日。投票日当日,不得实施宣传活动。
第六十条 开展选举或罢免活动所受之资助、经费来源,应具报于主管机构,并接受主管机构及财政委员会之监督。
第六十一条 选举或罢免宣传活动违规的,由主管机构给予主办方警告,并勒令限期整改。警告两次及以上或严重违规者,移交督察院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语言学社社内之机构,均得对选举、罢免活动进行民意调查并发布结果。社外之机构,得在社团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向主管机构备案后,进行民意调查并发布结果。机构须于民意调查中说明调查方式,并具附原始数据。
投票当日投票截止前,任何机构均不得发布民意调查结果。机构得在不影响秩序之前提下,进行投票所出口民意调查,并在投票结束后发布结果。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选举法》《罢免法》《选举罢免诉讼法》《社员会议・仲裁团・选举委员会关于选举问题的若干联合答复》即刻失效。
第六十四条 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修正案之形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修正案
二〇二六年一月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〇二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无党籍候选人之所属政党,应标记为无党籍。
无党籍候选人可于主管机构监督下,接受来自语言学社民间非政党团体之资助。
无党籍候选人不得受歧视,并具有同其他候选人一样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候选人撤销、选举舞弊等决议,须以公告之形式,及时对外公布,并具附原委。
主管机构之公告,须由主任委员副署并对其担责。
第六十八条 选举结果出现平票者,由主管机构参考相关法律并咨询仲裁团后,决定进行二轮投票、宣布共同当选或重新选举等措施。
重新选举,得参照前述第三十六条关于补选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当选后被仲裁团裁决为无候选人资格者,不影响其当选,惟须受仲裁团所定之其他惩处。
前项所称之情形,不包含选举舞弊之情形,且不影响仲裁团依程序对该当选人之后续任职行为另行裁决。
《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修正案(二)
二〇二六年六月六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三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七日施行。
第七十条 投票截止时,已持有选举票或罢免票而尚未完成投票之选举人,仍得继续投票。投票所之管理员应于截止时清查场内持票未投之选举人,待其依序完成投票后,方宣告本投票所投票正式结束。
持票未投之选举人,应于管理员清查完毕后十分钟内完成投票。逾时仍未投票者,主任管理员应警告一次,并给予不超过十分钟之宽限;宽限届满后仍未投票者,主任管理员得取消其投票资格,并没收其持有之票券,记入记录,不计为有效票或无效票。
选举人不得以持票为由故意拖延投票程序。主任管理员认定有故意拖延情形者,得缩短前项宽限期,但不得少于两分钟,并应在记录中载明认定理由。有前述行为且对投票秩序产生较大妨害者,主管机构得以该选举人为被告,向仲裁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持票选举人因故须提前离场而未能投票者,应主动将选举票、罢免票交还管理员;拒不交还者,由警卫员协助处理,相关情况记入记录。
第七十二条 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于本所投票正式结束后,立即通知主管机构。主管机构确认所有投票所均已宣告投票正式结束后,方得启动开票程序。开票所在此之前不得开启任何投票箱。
任何人于任一投票所尚未宣告投票正式结束期间,不得公开或传播任何与本次选举或罢免相关之开票数据、计票结果或其他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之信息。违反前项规定者,依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主管机构得向仲裁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