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然诉陈○旭当选无效案
(仲裁团选举庭选字〔二〇二六〕1号)
声情方:
周○然(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候选人)
被声情方:
陈○旭(当选之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
审理人:
语言学社仲裁团仲裁长 王○紫
仲裁委员 陈○亦等六人
审理日期: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
二〇二六年四月,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徐○恒因辞职去职,席位出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五月五日公告启动补选程序。经候选人申请及资格审查,共有三名候选人参与本次补选,依姓名号次分别为:一号陈○旭、二号周○然、三号叶○舟。投票于五月十八日举行。经两次唱票计票,结果一致:陈○旭获十二票,周○然获十票,叶○舟获五票,另有无效票一张,选举区登记选举人总数为三十人。选举委员会于五月二十日公布选举结果,宣告陈○旭当选。
声情方于六月十日向仲裁团案件管理室递交起诉状,依《选举诉讼法》第八条提起当选无效之诉。本庭于六月十三日作成受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委员方○珩因曾公开为声情方之参选活动联署背书,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仲裁团审理程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选举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自行回避,不计入本案出席及表决人数。本庭以仲裁长及六名仲裁委员共七人出席审理本案,符合《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三条及《选举诉讼法》第十七条所定之开庭门槛。
声情方认为:一、被声情方于选举宣传期间,在选举区内之社交媒体群组中发布信息,称声情方“曾因挪用社团经费被督察院处分”,该内容纯属捏造,声情方从未受到任何机关之处分或调查;二、前述虚假信息在选举区选举人间广泛传播,被多名选举人阅览,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三、声情方与被声情方之得票差距仅二票,前述虚假信息对选举人投票意向之影响足以改变选举结果。综上,声情仲裁团选举庭: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选举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宣告被声情方之当选无效。
被声情方认为:一、前述信息系被声情方基于同学间传闻转述,并非蓄意捏造,被声情方于发布时确信其内容属实,不具选举舞弊之故意;二、声情方于投票前一日在同一群组发布声明予以澄清,故该信息之影响已受有效抵消,不足以左右选举结果;三、被声情方之当选系凭借自身政见与竞选努力所得,非仅因一则信息所致。
现就此案给出本庭观点。
查《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候选人“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者,应判为选举舞弊。《选举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选人有该条所定选举舞弊情事者,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且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本庭须就以下三点依序审查:第一,系争信息是否虚假;第二,是否可归责于被声情方;第三,该虚假信息是否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就信息之真伪。本庭依《选举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调取督察院纪律处分档案及财政委员会相关记录。经查,声情方自入社以来,未曾受到督察院或任何社团机关之纪律处分,亦无任何涉及挪用经费之案件。被声情方在群组中所发布“曾因挪用社团经费被督察院处分”之信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认定为虚假信息。被声情方对此亦无异议。
就归责问题。被声情方辩称,前述信息系基于同学间传闻之转述,并非蓄意捏造。本庭认为,《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所定之选举舞弊,系以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定之,其条文措辞为「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所着重者为传播行为之客观事实及其对选举结果之影响,不以行为人之蓄意为必要条件。候选人于选举宣传期间,就竞争对手之品行作出涉及违纪处分之严重指控,理应承担基本之查证义务。被声情方仅凭传闻即在选举区公开群组发布此类指控,未向督察院或财政委员会进行任何核实,其过失显而易见。况被声情方身为候选人,应知悉此类信息于选举期间之敏感性及其可能产生之重大影响,仍轻率发布,已逾越合理之注意义务。本庭认定,该虚假信息之传播可归责于被声情方。
就影响选举结果。本庭调取社交媒体群组之消息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声情方于五月十四日在选举区群组中发布前述虚假信息,经转发后,至投票日前为选举区内至少十七名选举人所阅览,而该选举区登记选举人总数为三十人,实际投票人数二十八人。声情方虽于五月十七日在同一群组发布澄清声明,然其阅览人数仅八人,且距投票日不足一日,传播范围与时效均远不及原虚假信息。本次选举中,陈○旭获十二票、周○然获十票,差距仅二票。一则涉及候选人挪用公款并受处分之严重不实指控,在选举区过半数选举人知悉且未获充分澄清之情形下,足以影响至少二名选举人之投票意向,从而改变选举结果。本庭认定该虚假信息之传播足以影响本次选举之结果。
综上,本庭认定被声情方陈○旭之行为构成《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定之选举舞弊,且该舞弊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依《选举诉讼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主文:
判决即刻生效。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
【表决】
| 仲裁长 王○紫 | 同意全部判决 |
| 仲裁委员 陈○亦等四人 | 同意全部判决 |
| 仲裁委员 赵○琳 | 不同意(见不同意见书) |
本裁决书由仲裁团书记处记录存档。仲裁委员方○珩因利害关系回避,不参与本案表决。
王○紫
赵○琳委员就周○然诉陈○旭当选无效案
不同意见书
本人就多数意见所持之结论,即宣告被声情方陈○旭之当选无效,持不同意见,爰提出如下。
综上,本人虽不否认被声情方发布未经查证之信息有可议之处,然认为在蓄意与影响均未达充分证明之标准时,宣告当选无效之处分过于严厉。本案所涉行为,或可由督察院依《督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另行调查处理,而非径行推翻选举结果。
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