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然诉陈○旭当选无效案

(仲裁团选举庭选字〔二〇二六〕1号)

声情方:

周○然(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候选人)

被声情方:

陈○旭(当选之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

审理人:

语言学社仲裁团仲裁长 王○紫

仲裁委员 陈○亦等六人

审理日期: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

二〇二六年四月,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徐○恒因辞职去职,席位出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五月五日公告启动补选程序。经候选人申请及资格审查,共有三名候选人参与本次补选,依姓名号次分别为:一号陈○旭、二号周○然、三号叶○舟。投票于五月十八日举行。经两次唱票计票,结果一致:陈○旭获十二票,周○然获十票,叶○舟获五票,另有无效票一张,选举区登记选举人总数为三十人。选举委员会于五月二十日公布选举结果,宣告陈○旭当选。

声情方于六月十日向仲裁团案件管理室递交起诉状,依《选举诉讼法》第八条提起当选无效之诉。本庭于六月十三日作成受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委员方○珩因曾公开为声情方之参选活动联署背书,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仲裁团审理程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选举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自行回避,不计入本案出席及表决人数。本庭以仲裁长及六名仲裁委员共七人出席审理本案,符合《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三条及《选举诉讼法》第十七条所定之开庭门槛。

声情方认为:一、被声情方于选举宣传期间,在选举区内之社交媒体群组中发布信息,称声情方“曾因挪用社团经费被督察院处分”,该内容纯属捏造,声情方从未受到任何机关之处分或调查;二、前述虚假信息在选举区选举人间广泛传播,被多名选举人阅览,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三、声情方与被声情方之得票差距仅二票,前述虚假信息对选举人投票意向之影响足以改变选举结果。综上,声情仲裁团选举庭: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选举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宣告被声情方之当选无效。

被声情方认为:一、前述信息系被声情方基于同学间传闻转述,并非蓄意捏造,被声情方于发布时确信其内容属实,不具选举舞弊之故意;二、声情方于投票前一日在同一群组发布声明予以澄清,故该信息之影响已受有效抵消,不足以左右选举结果;三、被声情方之当选系凭借自身政见与竞选努力所得,非仅因一则信息所致。

现就此案给出本庭观点。

查《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候选人“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者,应判为选举舞弊。《选举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选人有该条所定选举舞弊情事者,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且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本庭须就以下三点依序审查:第一,系争信息是否虚假;第二,是否可归责于被声情方;第三,该虚假信息是否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就信息之真伪。本庭依《选举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调取督察院纪律处分档案及财政委员会相关记录。经查,声情方自入社以来,未曾受到督察院或任何社团机关之纪律处分,亦无任何涉及挪用经费之案件。被声情方在群组中所发布“曾因挪用社团经费被督察院处分”之信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认定为虚假信息。被声情方对此亦无异议。

就归责问题。被声情方辩称,前述信息系基于同学间传闻之转述,并非蓄意捏造。本庭认为,《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所定之选举舞弊,系以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定之,其条文措辞为「传播足以影响投票结果之虚假信息」,所着重者为传播行为之客观事实及其对选举结果之影响,不以行为人之蓄意为必要条件。候选人于选举宣传期间,就竞争对手之品行作出涉及违纪处分之严重指控,理应承担基本之查证义务。被声情方仅凭传闻即在选举区公开群组发布此类指控,未向督察院或财政委员会进行任何核实,其过失显而易见。况被声情方身为候选人,应知悉此类信息于选举期间之敏感性及其可能产生之重大影响,仍轻率发布,已逾越合理之注意义务。本庭认定,该虚假信息之传播可归责于被声情方。

就影响选举结果。本庭调取社交媒体群组之消息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声情方于五月十四日在选举区群组中发布前述虚假信息,经转发后,至投票日前为选举区内至少十七名选举人所阅览,而该选举区登记选举人总数为三十人,实际投票人数二十八人。声情方虽于五月十七日在同一群组发布澄清声明,然其阅览人数仅八人,且距投票日不足一日,传播范围与时效均远不及原虚假信息。本次选举中,陈○旭获十二票、周○然获十票,差距仅二票。一则涉及候选人挪用公款并受处分之严重不实指控,在选举区过半数选举人知悉且未获充分澄清之情形下,足以影响至少二名选举人之投票意向,从而改变选举结果。本庭认定该虚假信息之传播足以影响本次选举之结果。

综上,本庭认定被声情方陈○旭之行为构成《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定之选举舞弊,且该舞弊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依《选举诉讼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主文:

一、宣告被声情方陈○旭于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经选举委员会公布之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当选无效。依《选举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旭即丧失该当选资格。
二、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应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次补选之得票数办理递补并发布公告。递补后当选人得票数低于法律规定之当选门槛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理补选。
三、本判决依《选举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亦不得申请再诉。

判决即刻生效。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

【表决】

 仲裁长 王○紫同意全部判决
仲裁委员 陈○亦等四人同意全部判决
仲裁委员 赵○琳不同意(见不同意见书)

本裁决书由仲裁团书记处记录存档。仲裁委员方○珩因利害关系回避,不参与本案表决。

仲裁长(签署):
王○紫

赵○琳委员就周○然诉陈○旭当选无效案

不同意见书

本人就多数意见所持之结论,即宣告被声情方陈○旭之当选无效,持不同意见,爰提出如下。

一、多数意见认为,《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定之选举舞弊,「不以行为人之蓄意为必要条件」,实质上采纳客观归责之标准。本人对此有所保留。选举舞弊之认定,直接关涉当选人之政治权利与选举结果之安定性,不宜过度扩张解释。第三十二条所列五款情形——贿赂、虚假民调、经费造假、虚假信息及兜底条款——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均预设一定程度之主观恶意。候选人基于传闻转述而非凭空捏造信息,其可责性与蓄意造假不可同日而语。将重大过失等同于舞弊,恐致选举活动中之政见交锋动辄得咎,不利于选举活动之正常开展。
二、就「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认定方法,多数意见主要依据两项事实:一为虚假信息之传播范围(十七名选举人阅览),二为双方得票差距之窄小(仅二票)。然而,「阅览」与「受其影响而改变投票意向」之间,存在不可忽视之推论跳跃。多数意见未能举证至少二名选举人确因该信息而改变投票意向,仅以差距窄小反推影响之存在,此种论证方式本质上以结果之接近性替代因果关系之证明,混淆了可能性与充分性。选举舞弊案之证据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务之「盖然性优势」,盖其直接剥夺经合法选举产生之当选资格,关涉选举结果之法安定性。多数意见在此节之论证,失之宽松。
三、声情方于投票前一日已在同一群组发布澄清声明。多数意见径以阅览人数之不对等否定澄清之效果,忽略了选举人于投票前自行查证与审慎判断之可能。选举人并非被动之信息接受者,而系具有独立判断能力之主体。若选举庭不考虑选举人之主体性,而将信息传播之不对称一概等同于投票意向之改变,恐将使当选无效之诉沦为败选者之救济工具,有害于选举结果之终局性与可预见性。

综上,本人虽不否认被声情方发布未经查证之信息有可议之处,然认为在蓄意与影响均未达充分证明之标准时,宣告当选无效之处分过于严厉。本案所涉行为,或可由督察院依《督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另行调查处理,而非径行推翻选举结果。

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