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法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六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四日,颁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弹劾制度,保障弹劾程序之公正运行,并维护被弹劾人之正当权利,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弹劾,谓有权机关就公职人员之违纪、违法或违宪行为,经法定程序向仲裁团提起、由仲裁团弹劾庭裁决其去留之程序。

第三条 得依本法弹劾之公职人员如下:

  1. 社长、副社长,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或社员会议提出。
  2. 社员会议代表,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提出。
  3. 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提出。

前项以外之公职人员,不得依本法弹劾。其纪律问责,依相关法律所定之移送、诉讼或惩戒程序为之。

第四条 弹劾应基于被弹劾人具下列情形之一:

  1. 违反纲领或社团法律。
  2. 滥用职权,或以公职谋取私利。
  3. 受贿、挪用或侵占社团财物。
  4. 泄密、伪造、隐匿公务记录或证据。
  5. 妨害督察院或其他机关之依法调查。
  6. 其他严重违背职务义务之行为。

其他法律就特定公职人员之弹劾事由另有限缩规定者,从其规定。单纯之政治立场、议事主张或政策分歧,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第五条 弹劾权之行使,应遵守下列限制:

  1. 公职人员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弹劾。纲领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2. 社员会议代表在社员会议上之发言与表决,依纲领第二十一条不受追责,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3. 同一事由经仲裁团裁决弹劾不成立者,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再行弹劾。

第六条 弹劾权之行使,应独立公正,不受任何政党、机关之干涉。

督察院之弹劾

第七条 督察院弹劾案之调查,由纪检部、政风部依其职能办理。督察院得就特定案件组成专案调查组。

调查之启动,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1. 社员或团体之检举。
  2. 督察院会议之决议。
  3. 督察委员依职权之提请,经院长核可。

第八条 督察院进行调查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调查不得采取暴力、监禁、强制扣押等侵害人身或剥夺权利之措施。被调查人之配合,不得以强制方式取得。

第九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记录及证据,非经督察院会议决议,不得公开。

调查人员应恪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调查内容,亦不得借以谋取私利。

第十条 调查中,应给予被调查人陈述及提出证据之机会。

调查终结后,承办部门应作成调查报告,载明事实、证据及是否构成第四条所列情形之意见,提请督察院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督察院会议就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及表决。弹劾案之通过,依被弹劾人之不同,适用下列门槛:

  1. 弹劾社长或副社长者,须经过半数督察委员之赞成,依纲领第十条之规定。
  2. 弹劾社员会议代表者,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依《社员会议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
  3.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者,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

前项表决,应于督察院会议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出席时为之。

第十二条 (删去)[1]

第十三条 弹劾案通过后,督察院应作成弹劾案文书,载明下列事项:

  1. 被弹劾人之姓名、职务及所属机关。
  2. 所涉第四条之具体情形及事实经过。
  3. 所依据之纲领条文及法律。
  4. 调查所得之主要证据。
  5. 表决之经过与结果。

第十四条 督察院应将弹劾案文书移送仲裁团。仲裁团应于收件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不受理者,应附理由。

提出机关对不受理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十五条 弹劾案由仲裁团弹劾庭审理。督察院得指派督察委员或人员代表督察院,于弹劾庭陈述弹劾理由、提出证据。

社员会议之弹劾

第十六条 本章之规定,仅适用于社员会议依纲领第十条对社长或副社长提出之弹劾案。

第十七条 三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联名,得向社员会议提议对社长或副社长展开弹劾调查。社员会议应就该提议进行表决。经出席代表过半数同意者,设弹劾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弹劾调查委员会由社员会议选举若干代表组成,置主任委员一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与被调查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弹劾调查委员会行使下列调查权限:

  1. 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
  2. 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
  3. 要求被调查人列席社员会议或委员会会议接受质询。

调查不得采取暴力、监禁、强制扣押等侵害人身或剥夺权利之措施。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配合。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列席接受质询前,调查委员会应提前通知质询之时间与主要事项。

被调查人得委托他人陪同或代为答辩,并有权提出证据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记录及证据,非经社员会议决议,不得公开。调查委员应恪守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委员会应作成调查报告,载明事实、证据及是否建议提出弹劾案之意见,提交社员会议全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社员会议就调查报告审议后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出席并经三分之二及以上代表赞成者,弹劾案通过。

第二十四条 弹劾案通过后,社员会议应作成弹劾案文书,其内容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社员会议应将弹劾案文书移送仲裁团,受理程序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弹劾案由仲裁团弹劾庭审理。社员会议应推举代表若干名,代表社员会议于弹劾庭陈述弹劾理由、提出证据。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六条 弹劾庭之组成、开庭门槛及表决,依《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就应回避之情形,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回避。

第二十七条 弹劾庭审理时,应通知被弹劾人。被弹劾人得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庭,就弹劾事项提出陈述、答辩及证据。被弹劾人享有充分之答辩权。

第二十八条 仲裁团应于受理弹劾案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社长或副社长提出之弹劾案,被弹劾人自弹劾案提出之时起即刻停止行使职权,至弹劾庭作出裁决时止。

社长停权期间,由副社长代行社长职权。副社长停权者,社长之职权不受影响。社长及副社长均停权者,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社员会议议长、督察院院长依序代行社长职权。代行者不得行使下列职权:

  1. 解散社员会议。
  2. 提名或推荐社团公职人员。

弹劾庭裁决弹劾案不成立者,被弹劾人即刻恢复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前条以外之被弹劾人,于弹劾案审理期间续行其职务,不因弹劾案之提出或受理而停职。

但被弹劾人因同一或相关事由,另依《督察院组织法》第十四条、《选举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或其他法律之规定而受停职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弹劾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1. 宣告弹劾成立。被弹劾人即刻解除职务;其后续之代理、补选、委员会重组等事宜,依纲领及相关组织法之规定办理。
  2. 宣告弹劾不成立。被弹劾人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以相同事由再被弹劾。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之裁决成立者,主任委员即刻停权,财政委员会视为全体辞职,依《财政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重组。

第三十二条 被弹劾人于弹劾案受理后辞职或去职者,就解除职务之目的,弹劾案终止。

惟提出机关为厘清责任,得请求弹劾庭就弹劾是否成立续行裁决;该裁决不影响其已去职之事实,惟得作为相关法律所定资格限制之依据。

第三十三条 弹劾与罢免、不信任动议等机制各自独立,互不排斥。罢免案未通过,不影响依本法提出弹劾;弹劾不成立,亦不影响依法提起之罢免。

惟就同一事由,不得以弹劾权之反复行使,构成对被弹劾人之骚扰。

第三十四条 督察院、督察委员或社员会议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追责;情节严重者,移送仲裁团审理:

  1. 明知无弹劾事由而恶意提起弹劾。
  2. 于调查或弹劾中伪造证据、隐匿事实。
  3. 滥用弹劾权以打击异己,或为特定政党、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弹劾案之裁决书,应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签署、公开。

弹劾案之调查记录及证据,除裁决书引用之部分外,非经提出机关或仲裁团决议,不得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本法未规定之程序事项,准用《仲裁团审理程序法》及《纲领审查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后,《督察院弹劾法》即刻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

  1. (原条文)督察委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弹劾事项,应及时声明并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之调查、审议及表决,并不计入出席及表决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