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室组织法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五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颁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督察院驻各机关督察室之设置、组织与运作,保障督察院监督职能之有效行使,依语言学社纲领及《督察院组织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督察室,谓督察院依《督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于语言学社各机关中设立之监督派驻机构,其全称为"督察院驻某单位办公室"。

第三条 督察室受督察院领导,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不受驻在机关之干涉。

第四条 下列机关应设督察室:

  1. 社团管理委员会。
  2. 语研院。
  3. 财政委员会。
  4. 选举委员会。

仲裁团及社员会议依纲领独立运作,不设督察室。

第五条 督察院会议得以决议,于第四条所列以外之机关或机构增设督察室。增设之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六条 第四条所列机关之督察室,非经法律修改,不得裁撤。依前条决议增设之督察室,得由督察院会议以同等程序裁撤之。

第七条 督察院因特定事务之监督需要,得设临时督察室。临时督察室之设置由院长决定,并应于设置后首次督察院会议中报告。临时督察室存续期不得逾三个月;届满后如仍有需要,应经督察院会议决议续设。

第八条 每一督察室置主任一人,由院长指派督察委员或提名特别人员担任。

以特别人员担任督察室主任者,应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 具语言学社社员资格。
  2. 于语言学社工作满一年及以上。
  3. 非驻在机关之现任公职人员;自驻在机关离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担任该驻在机关之督察室主任。

以特别人员担任督察室主任者,由院长提名,经督察院会议同意后任命。

第九条 督察室主任之任期,与当届督察院同届。院长得随时改派或撤换以督察委员兼任之主任;以特别人员担任之主任,院长亦得撤换之,但应向督察院会议报告。

临时督察室主任之任期,以该督察室之存续期为限。

第十条 督察室得置工作人员若干名,由主任提请院长任命。工作人员应具语言学社社员资格,且不得为驻在机关之现任公职人员或自驻在机关离职未满六个月之人员。

第十一条 督察院各部门因业务需要,得指派人员至督察室履职。指派人员受督察室主任之统一协调,并就派驻期间之工作对原部门及督察室主任双重负责。

第十二条 督察室主任及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驻在机关之任何职务,亦不得参与驻在机关之内部决策。

第十三条 督察室行使如下职权:

  1. 对驻在机关之运作进行日常监督。
  2. 列席驻在机关之会议。
  3. 调阅驻在机关之文书、记录及相关资料。
  4. 受理社员就驻在机关事务之检举或反映。
  5. 就驻在机关之运作向督察院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6. 其他经督察院会议授权之事项。

第十四条 督察室发现驻在机关或其人员有违反纲领、法律或纪律之嫌疑者,得依职权启动初步调查,并得约谈相关人员。

约谈应制作笔录,由被约谈人签署确认。被约谈人有权陈述及申辩。

第十五条 初步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督察室应将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移送督察院有关部门处理:

  1. 涉嫌违反纲领或法律,情节重大。
  2. 需跨机关调查或取证。
  3. 督察室主任认为应当移送者。

督察院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督察室。

第十六条 督察室就监督中发现之问题,得向驻在机关提出书面监督建议。驻在机关应于收到建议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者,督察室得报告督察院会议。

第十七条 督察室不得干预驻在机关依法行使之职权及日常运营决策,不得代行驻在机关之职能。

第十八条 驻在机关之业务运作不受督察室干预。督察室亦不因设于驻在机关,而成为驻在机关之内设部门。

第十九条 驻在机关应为督察室之工作提供必要之便利与协助。

第二十条 驻在机关之人员对督察室依法行使之职权,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或拖延者,督察室得报告督察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督察室应每月向督察院会议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1. 驻在机关运作之概况。
  2. 监督中发现之问题及已采取之措施。
  3. 监督建议及驻在机关之回应。
  4. 其他应报告之事项。

第二十二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事项,督察室应即时向院长报告,并于事后向督察院会议提交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督察室之工作报告、调查材料及相关记录,由督察院书记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