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院组织法

2024年6月21日第四届社员会议第二七次会议通过
// 2026年1月1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五次会议增订第十三条之一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督察院之组织运作,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督察院为语言学社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语言学社各机关运作情况、监督语言学社公职人员纪律、监督《语言学社纲领》及社团法规施行情况及监督语言学社财政收支。[1]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督察委员,除特别标注外,均含督察院院长。

第四条 督察院置督察委员十六人。

第四条之一 具备如下条件者,方可就任督察委员:

  1. 于语言学社工作满一年及以上。
  2. 一年内未受校内处分,亦未遭免职。

第五条 督察委员以如下方式产生:

  1. 高一、高二、高三各年级社员分别选举产生四名民选委员,共十二人。
  2. 由社长、校学生会各推荐二名人选,并经社员会议表决通过,产生特任委员,共四人。

第六条 督察委员之任期为一年。每届督察委员,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产生。同一人不得担任督察委员两次及以上。

第七条 督察委员出缺时,应于十四日内依如下方式递补之:

  1. 民选督察委员出缺时,其席位由与其同选区之其他三名督察委员协商推举新人选,并交由社员会议表决。
  2. 特任督察委员出缺时,其席位由社长或校学生会推举新人选,并交由社员会议表决。

第八条 督察院置院长一人,由督察委员互选产生,须取得半数及以上督察委员之支持方得当选。

第九条 除督察院院长外的督察委员得依下列程序之一被罢免:

  1. 由督察委员所属年级四分之一及以上社员联署提出罢免案,并交该年级全体社员表决。若投票率超过三分之一,且赞成票多于反对票,则该委员即刻去职;反之,该委员于三个月内不得再遭罢免。

第(一)款仅适用于民选督察委员之罢免。

  1. 由四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联署提出罢免案,并经半数及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则该委员即刻去职;若表决未通过,该委员于三个月内不得再以此方式被罢免。

第十条 督察委员于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罢免。

第十一条 督察委员得提出对督察院院长之不信任动议。提出不信任动议,须先获四分之一及以上督察委员连署,并由半数及以上督察委员表决通过对院长之不信任动议,院长即刻去职。若院长于不信任动议连署成立后请辞,则视同不信任动议成立。

第十二条 督察院以督察院会议行使职权。督察院会议由院长主持,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过出席委员之半数通过为原则。[2]会议记录应由书记处保存,付托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删去)[3]

第十三条之一 督察院会议得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要求公职人员就特定事项出具书面详细回复。

下列人员不得为前项要求之对象:

  1. 社员会议代表。但经社员会议纪律委员会表决通过者,不在此限。[4]
  2. 仲裁委员。但仲裁长不在此限。

书面回复之期限,由督察院会议于决议中指定,不得少于三日,亦不得逾十四日。被要求人应于期限内如实回复,不得拒绝、拖延或伪造。

被要求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逾期未回复者,移送仲裁团依法惩戒。被要求人于回复中故意伪造事实或隐匿关键信息者,其行为构成《弹劾法》第四条所列之弹劾或惩戒事由。

前项决议及回复情况,应报仲裁团备案。

第十四条 督察委员在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政党内、社团内及校内之其他公职。督察委员在履职中应保持中立,不得受党派或个人利益驱使。有滥权、受贿、泄密、伪造或妨害调查之行为者,移送仲裁团审理,并得即刻停职。

第十五条 督察院置审计部、纪检部、政风部、法治委员会及涉外委员会,以分管其职能。

第十六条 督察院于语言学社各机关中设督察室,其全称为督察院驻某单位办公室。督察室主任由院长指派督察委员或任命特别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本法由语言学社社员会议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将“……监督语言学社财政收支及依程序采取暂时性强制措施”修改为“……及监督语言学社财政收支”。
  2. 删去”涉及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同意”。
  3. (原条文)督察院有权对除社长、社员会议代表及仲裁委员以外之公职人员采取暂时性强制措施。暂时性强制措施之实施,须经督察院会议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表决通过。
    暂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停权三十日以下、剥夺政治权利七日以下及强制性要求对问讯出具书面详细回复。暂时性强制措施不得包含暴力、监禁等侮辱性行为。实施情况须报仲裁团备案,受其监督。
    停权仅为暂时性纪律处分,并不影响其席位存在及任期计算。公职人员遭督察院停权期间,不视为出缺。
    暂时性强制措施被仲裁团裁决为无效者,当届督察院之相关人员应被追责。本项所述之追责,不受追溯期之限。
  4. 将“程序委员会”修正为“纪律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