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赛法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一日,第四届社员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颁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竞赛制度,保障其公正性与学术性,由社员会议汇聚全社民意,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构,为语言学社语研院竞赛考试部。

第三条 竞赛之报名资格,不以社团为限。主管机构得依学术需要,设定特定年级或资格限制,惟须提前公布。

第四条 主管机构应根据学期安排、学术活动及社团日常工作等因素以确定竞赛日期。竞赛日期至少须于考试前三十日公布。

第五条 主管机构应在竞赛前一周内,向考生提供详细的考试时间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具体科目、开始及结束时间、时长等。竞赛时长由主管机构决定,惟不得少于一小时,且不超过四小时。

第六条 若遇校内重要活动冲突等特殊情况,主管机构得于竞赛前通过社团公告调整考试日期。调整后的竞赛日期应至少提前十四日发布。

第七条 如竞赛期间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情况,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考生,并在考生充分了解后,安排新的竞赛日期。调整后的竞赛日期至少须于考试前七日公布。本条不适用第四条有关竞赛日期公布之规定。

第八条 竞赛所需经费,应依程序报财政委员会核准。主管机构不得设立独立账外账户,不得接受校外资金或资源。

第九条 主管机构得考量印刷费用、考场租借费用等需要,最小限度地向报名者收取报名费用。报名费用之制定,应依第八条之规定上报财政委员会核准。单人报名费用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元。报名费用应于报名前公布,且公布后不得更改或另行收费。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严格恪守中立、保密原则。

第十一条 主管机构得置命题委员会,以统筹命题工作。命题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委员,由主管机构任命。主管机构得延聘社团外人员参与命题工作,惟须经语研院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与命题工作:

  1. 与考生存在明显利害关系。
  2. 经仲裁团裁决,曾数次有违反本法之行为。

第十三条 命题完成后,应提请语研院复核。若未通过复核,应于修改后再提请语研院复核,直至复核通过。

第十四条 主管机构得联络印刷机构,或自行进行试卷印刷。印刷过程应遵守严格措施,确保试卷在印刷、运输、存放过程中之完全保密。

第十五条 试卷之运送,由主管机构委托校安全保卫部为之,并由主管机构和督察院各派监督员一名,以全程录像监督。

第十六条 考场得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主管机构委任。考场得置警卫人员一人,由校安全保卫部提供,并经主管机构审核。主管机构得置巡查员至少一人,巡查各考场之工作。

第十七条 考生在竞赛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管理员或主管机构确认后,得认定为违纪:

  1. 喧哗。
  2. 干扰他人。
  3. 未经管理员允许而擅自走动。
  4. 舞弊。
  5. 冒名顶替他人。
  6. 其他主管机构认为有违考试纪律之行为。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经管理员劝阻后改正者,管理员得酌情撤销其违纪认定。

第十八条 考生违纪者,由管理员带离考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五款者,主管机构应取消其于该场竞赛取得之成绩,并禁止其一年内参与语言学社举办之竞赛。情形严重者,主管机构得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竞赛结束后,由管理员收集答题卡,由警卫人员、考场主任管理员及一名管理员共同将答题卡送至阅卷委员会,并由主任管理员全程录像。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得置阅卷委员会,以统筹阅卷工作。阅卷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委员,由主管机构任命。阅卷采取匿名制度。

第二十一条 竞赛之成绩、排名,须于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公布。成绩公布须附评分标准与统计数据。涉及个人信息者,仅得对本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考生对成绩、程序存有异议者,得于公布后七日内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主管机构应于收到或应当收到申诉后十四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构在办理竞赛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者,督察院、考生得于竞赛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仲裁团提出诉讼。仲裁团应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申请再诉。

第二十四条 竞赛之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统计报告及申诉材料,应付托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本法由语言学社社员会议三读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