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社员会议诉社长钟○言案

(仲裁团纲领庭纲字〔二〇二五〕3号)

声情方:

语言学社第五届社员会议

被声情方:

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 钟○言

审理人:

语言学社仲裁团仲裁长 林○

仲裁委员 李○泽等七人

审理日期: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至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声情方语言学社第五届社员会议由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的语言学社第六次社员会议代表选举产生,并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集体就任。被声情方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钟○灵,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语言学社第十次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中获得多数票,并于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就任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

声情方认为:一、被声情方于就任后,拒绝履行竞选时承诺之研究型社团深化转向等承诺;二、被声情方多次违反《语言学社与永川中学关系条例》,与永川中学团委及学生会社团部进行非法接触。秉持如上观点,声情方语言学社第五届社员会议于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十九人赞成、二人反对、三人弃权,提出对被声情方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钟○灵之弹劾案。综上,声情仲裁团纲领庭:免除被声情人之社长职务;勒令督察院展开调查。

现就此案给出本庭观点。首先,就声情方主张被声情方未履行竞选承诺一节,本庭认为,被声情方于竞选期间所提出之政策主张与发展方向,原则上不构成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之义务。然,若其承诺内容已被社员会议之多数意思所采纳,并构成选举结果之重要基础,则被声情方于任期内负有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推进之政治责任。惟该责任之性质,仍属政治评价范畴,非当然构成可由仲裁程序直接处分之违法行为。

其次,就被声情方多次与永川中学团委及学生会社团部进行接触一节,本庭经查,该条例明确规定,语言学社对外代表权原则上集中于经授权之机关及程序,被声情人如未经社员会议或纲领所定机关授权,擅自以社长身份与校方组织进行实质性事务接触,已构成对既定制度秩序之实质侵害。社长作为社团之元首,其对外行为虽具有一定裁量空间,然该裁量应受纲领、条例及社团自治原则之共同约束。任何绕过既有程序、削弱社员会议及督察机关监督之行为,均可能动摇社团作为自治组织之制度基础。

综上,本庭认定,被声情人之相关行为已超出单纯政治失信之范畴,构成对社团规范秩序之持续性违反,足以影响社团之正常运作与制度信赖基础。基于维护纲领权威及社团自治秩序之必要,本庭认为,对被声情人采取免职措施,具有正当性与相当性。另,就是否启动进一步调查一事,本庭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尚可能牵连其他机关或人员之制度责任,且相关对外接触之具体内容、频率及后果,尚有待厘清,爰依法责成督察院依其职权展开调查,以维护社团整体之制度完整性。

主文:

一、被声情方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钟○灵违反《语言学社与永川中学关系条例》及损害语言学社自治秩序,已不适任语言学社社长职务,依声情仲裁团纲领庭之裁决,自本裁决作成之日起,免除其语言学社第十四任社长职务。
二、责成督察院就被声情人于任职期间与永川中学团委及学生会社团部之接触行为,是否尚涉及其他违反《语言学社纲领》、条例或程序规范之情事,依法展开调查,并于合理期限内向社员会议提出调查报告。
三、有关社长职务之后续处理及代理安排,依《语言学社纲领》及《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规定办理。

判决即刻生效。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表决】

仲裁长 林○同意全部判决
其余六名仲裁委员同意全部判决
仲裁委员 李○泽同意部分判决(见不同意书)

本裁决书由仲裁团书记处记录存档。

仲裁长(签署):
林○

李○泽委员就第五届社员会议诉社长钟○言案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书

本人对于本案裁决主文第一项,即免除被声情人钟〇灵语言学社社长职务之结论,表示协同意见。然,就本庭在理由构成及后续处理方式之部分,认为尚有可议之处,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如下。

一、社长作为社团对外行为之高度象征性职务,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授权边界,直接关系社团自治之存续基础。被声情人之相关行为,已超出合理裁量范围,足以动摇社员对制度之信赖,故本人认为,免职处分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二、多数意见认为,竞选期间所作之政策承诺原则上不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本人对此结论虽不完全反对,然认为其表述仍嫌过于简化。在社团选举制度下,竞选承诺虽非规范性文件,然当其内容被明确用于争取选票,并对选举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时,即不宜完全排除其制度意义。若将此类承诺一概排除于规范评价之外,恐将削弱选举制度之实质民主基础。本人认为,竞选承诺至少应被视为判断政治信赖是否遭受破坏之重要参考因素,而不应在宪制论证中被完全边缘化。
三、本人同意有必要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然对于主文第二项以概括方式责成督察院展开调查,持保留态度。本案中,被声情人行为之违法性,已足以支撑免职结论。若在未明确调查范围与目的之前即启动全面调查,可能导致督察院角色由监督机关转变为事实追究机关,进而引发职权边界之争议。本人认为,若需进一步调查,应限缩于制度层面之责任厘清,而非对个人行为展开广泛追责,以免造成寒蝉效应,影响社团内部正常政治活动。

本案所暴露者,并非单一职务人员之失当行为,而系现行制度在对外关系、授权机制及政治责任界定方面之结构性不足。本人协同本庭免职结论,然认为,未来制度改革之重心,不宜仅停留于事后处分,而应回归纲领层面,对社长职权范围及社团对外联系机制作出更为明确之规范。

基于以上理由,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意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