纲领审查委员会诉社团管理委员会及
《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

(仲裁团纲领庭纲字〔二〇二六〕1号)

声情方:

语言学社纲领审查委员会

主任委员 林○○

副主任委员 李○○

被声情方:

语言学社社团管理委员会

《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

审理人:

语言学社仲裁团仲裁长 王○紫

仲裁委员 陈○亦等六人

审理日期: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现就语言学社纲领审查委员会诉语言学社社团管理委员会及《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案进行陈述。被声情方第二十七届社团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经由第一一三次社团管理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并于二〇二六年二月一日公布并颁行。

声情方认为:一、《条例》之制定过程未经全社社员之讨论,不具有民意代表性;二、《条例》中所设立之年级委员会,在《语言学社纲领》中未有所体现,有违宪之虞;三、《条例》中所设立之年级委员会,逾越了《语言学社纲领》赋予社团管理委员会之职权,有违宪之虞。综上,声情仲裁团纲领庭:裁定《条例》失其效力;勒令第二十七届社团管理委员会解散;对第二十七届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做出惩戒。

被声情方认为:一、年级委员会之事务,属于社团管理委员会内部机构调整,不适用于《语言学社纲领》及《社团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社团管理委员会内部部门增设之规定,故完全符合语言学社纲领及法律法规;二、《条例》制定过程中,社团管理委员会通过官方网站发出草案PDF文件,并开放建言渠道,充分参考社员意见;三、查纲字〔二〇二五〕102号对《编辑与出版工作条例》及其所设立之社团管理委员会出版局做出不违宪裁定,故本次亦不应视为违宪。

现就此案给出本庭观点。

查《条例》第二条:「年级委员会为语言学社社内直隶于社团管理委员会之行政机构,受社团管理委员会之直接管理及领导。」可见年级委员会为社团管理委员会内行政机构。对于其是否属于《语言学社纲领》第三十六条「社团管理委员会置若干部门,以分管社团管理委员会之行政事务。」中「部门」之定义,本庭认为:年级委员会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社团管理委员会的一个部门。

对于是否应当继承纲字〔二〇二五〕102号对于《编辑与出版工作条例》及其所设立的社团管理委员会出版局之驳回裁决,本庭认为:纲字〔二〇二五〕102号判决所确立之共识,并未涉及出版局是否作为社团管理委员会之部门,故不适用此案。

综上,本庭做出如下判决。

主文:

一、第二十七届社团管理委员会第一一三次社团管理会议通过之《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违反《语言学社纲领》。《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自本判决做出之日起失其效力。社团管理委员会于三年以内,不得订立与该条例相似目的之条例。
二、第二十七届社团管理委员会有重大违宪责任,惟因仲裁团权限,故驳回声情人声情中勒令该届社团管理委员会解散、惩戒主席、副主席之部分。

判决即刻生效。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表决】

仲裁长 王○紫同意全部判决
仲裁委员 陈○亦等五人同意全部判决
仲裁委员 吴○源同意部分判决(见不同意书)

本裁决书由仲裁团书记处记录存档。

仲裁长(签署):
王○紫

吴○源委员就纲领审查委员会诉
社团管理委员会及《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案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书

本人同意多数意见关于《年级委员会条例(试行)》因欠缺纲领授权而应认定为暂时失效之结论;然就本案所涉之宪制意义、以及本社团组织结构之长期发展而言,仍有数点重大问题,非多数意见所能穷尽,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下。

一、本案并非单纯之授权瑕疵,而系宪制结构演变之征候。多数意见将本案定性为社团管理委员会逾越权限所致之程序性违宪,形式上固属妥当,然本人认为,此种定性不足以揭示本案之真正性质。年级委员会之设立,虽系以行政条例形式出现,然其实质所回应者,乃社团内部长期存在而未被正视之结构性事实,即年级已事实上构成稳定之成员分群与利益共同体。若仅以「纲领未明文授权」为由否定其存在,而不进一步检视该事实是否已动摇现行宪制设计之前提,恐将使宪制审查沦为对现实政治之消极回避。
二、年级是否构成宪制相关单位,属不可回避之问题。本人注意到,多数意见刻意避免回答「年级是否为宪制意义上的政治单位」这一核心问题,仅止于宣告现行纲领下不得设立相应机构。然而,宪制审查之职责,非仅在于否定不合规范之制度尝试,更在于指出制度冲突背后所暴露之结构张力。当某一群体具备成员构成稳定且非任意、内部利益高度同质、在现行决策机制中反复以集体方式表达诉求等特征时,则其是否应被视为宪制相关单位,至少应进入规范讨论之视野,而不宜长期置于「非法但存在」的灰色地带。
三、社员会议之最高性,不应仅被理解为条文宣示。多数意见强调社员会议为社团最高机关,此点本人并无异议。然,本人认为,社员会议之最高性,并非单纯源于纲领文字之规定,而应建立于其能否真实反映成员意志之基础之上。倘若社员会议在实践中,已高度依赖于年级集团事前协商之结果,则其形式上的最高地位,是否仍能确保实质上的民主正当性,值得深思。宪制秩序若长期忽视此种落差,最终可能导致制度空洞化,而非秩序稳定。
四、对冻结期之保留意见。本人理解多数意见设定「三年内不得订立类似条例」之用意,在于防止权力机关规避裁判结果。然而,冻结期虽有助于制度降温,却亦可能产生反效果:即迫使年级政治转入非正式、不可监督之运作空间,从而削弱纲领与审查机关之实际规范力。与其冻结制度讨论,不如明确指出:年级自治问题,须由社员会议以纲领修正方式正面回应。

宪制审查不应成为改革的终点。本人同意本案结论,然不认为本案应被视为制度争议之终局。相反,本案昭示现行纲领对社团内部多层次政治结构之回应能力已显不足。倘若宪制机关仅满足于否定未经授权之制度尝试,而不推动对宪制前提本身之反思,则类似冲突终将以更激烈之形式再次出现。

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