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委员会组织法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一次会议三读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之组织、运作,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选举委员会为语言学社选举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 主办语言学社之选举与罢免活动。
- 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联合社团管理委员会内政部社员署编造、公开选举人名册。
- 公布选举、罢免之结果。
- 依法办理纲领修改、正副社长罢免等公投事宜。
- 其他法定之职权。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独立运作,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不得担任政党内、社团内、学校内之其他公职,其工作应祛除政治色彩。任内不得偏袒任何候选人、被罢免人或政党。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任期为一年。每届选举委员会,应在上届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产生。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名。由社长与督察院各提名候选人一名,经社员会议选举,得票较多者当选。两人得票相同者,参照《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关于平票之规定,由社员会议咨询仲裁团后决定二轮投票或其他措施。
第七条 主任委员任期一年,不得连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就任主任委员:
- 于一年内曾被弹劾、罢免或经仲裁团裁决有罪。
- 现任政党负责人,或现任社团其他机关之公职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置副主任委员二名,由主任委员任命,任期一年。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得经主任委员以文书授权,代行其部分职权。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置委员八名。其产生,由社员会议提名四人,社长、社团管理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督察院、语研院、仲裁团各提名二人,合计十六人;并由主任委员于督察院监督下公开抽签,抽取其中八人为委员。委员任期六个月,每六个月依本条重新提名并抽签轮换一次。同一人最多得担任委员两次。
第十条 公开抽签之安排及结果,应及时对外公布并付托档案部留存。抽签过程出现舞弊或重大瑕疵者,应即刻重新抽签。
第十一条 委员出缺时,由该届未获抽中之候选人,依抽签所定之次序递补;无可递补者,由原提名机关另行提名补足,经抽签定之。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出缺逾十四日,由社长与督察院依本法关于主任委员产生之规定重新提名、补选。补选产生之主任委员,接续原任期之剩余部分。补选完成前之会务,由主任委员先前指定之副主任委员代理;未指定者,由资深副主任委员代理。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以选举委员会会议行使职权。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决议以过半数通过为原则。涉及候选人资格之撤销、选举或罢免舞弊之认定、选举票或罢免票效力之判定等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置书记处,以记录选举委员会会议。会议记录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之公告,须由主任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选举、罢免之结果,由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副署,并对其真实性担责。候选人撤销、舞弊认定等决议之公告,应具附原委。
第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得就每次选举或罢免,设立选务工作小组,并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委任各投票所、开票所之主任管理员、管理员,统筹选务、开票等事宜。
第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之经费,应依程序报财政委员会核准,并接受财政委员会之监督。选举委员会不得设立独立账外账户,不得接受校外资金或资源。
第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选举、罢免事项,应及时声明并回避,不计入相关事项之表决人数。
第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不得有干涉投票率之行为。其成员有舞弊、受贿、泄密、伪造或偏袒之行为者,移送督察院处理,并得提请仲裁团裁决,相关人员得即刻停职。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或罢免过程中之违法行为及其救济,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之规定为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