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诉讼法
二〇二六年六月六日第七届社员会议第二三三次会议三读通过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颁布并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语言学社选举诉讼之提起与审理,保障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正,维护社员选举与被选举之权利,依语言学社纲领及《仲裁团组织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作规定如下:
- 本法所称之选举诉讼,谓就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相关争议,向仲裁团选举庭提起之诉讼。
-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构,为语言学社选举委员会。
- 本法所称之选举庭,为仲裁团依《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三条所置之选举庭。
- 本法所称之选举类活动,含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
第三条 选举诉讼由仲裁团选举庭管辖。选举庭之组成、开庭门槛及表决,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为之。
第四条 选举庭审理下列选举诉讼案件:
- 选举、罢免结果无效之诉。
- 当选无效之诉。
- 公民投票结果无效之诉。
- 候选人资格、提议或被罢免资格之争议。
- 罢免案、公投案成立与否之争议。
- 其他选举、罢免、公投相关之争议。
第五条 本法为选举诉讼之程序通则。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及《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公民投票依《公民投票法》。各法就诉讼事项另有特别规定者,应从其规定,本法补充其程序。
第六条 仲裁委员就与本人、所属政党或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选举诉讼案件,应自行回避,不计入本案出席及表决人数。曾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提议领衔人或其他身份参与系争选举类活动者,亦应回避。
当事人与诉讼类型
第七条 选举、罢免结果无效之诉,于主管机构在办理选举或罢免过程中之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时提起。
督察院、候选人或被罢免人、其所属政党、罢免案领衔人,得于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选举庭提起本诉。
第八条 当选无效之诉,于当选人有《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二条所定选举舞弊情事时提起。
督察院、同一选举之其他候选人或其所属政党、主管机构,得以该当选人为被告,向选举庭提起本诉。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九条 公民投票或罢免公投结果无效之诉,于下列情形之一提起:
- 主管机构在办理公投过程中之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者。
- 提议人、领衔人、被罢免人或其指使之人有《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一条或《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第四十八条所定舞弊情事,足以影响结果者。
督察院、提议领衔人、被罢免人或相关政党,得提起本诉。依前项第一款提起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应于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为之;依前项第二款提起者,以舞弊行为人为被告,其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十条 候选人资格、提议或被罢免资格之争议,依下列规定提起,并以主管机构为被告:
- 资格遭主管机构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十三条等规定撤销者,被撤销人得于撤销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向选举庭提起资格撤销无效之诉。
- 督察院、同一选举之其他候选人或其所属政党,得就主管机构所认定之候选、提议或被罢免资格提出异议之诉,并应于候选人名册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本条之诉,选举庭应优先并从速审理。投票日前未及裁决者,依第二十一条及《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七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罢免案、公投案成立与否之争议,依下列规定提起,并以主管机构为被告:
- 主管机构宣告罢免案或公投案不成立者,提议领衔人得于宣告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提起本诉。
- 主管机构宣告成立者,被罢免人或被罢免机关得于同一期限内提起本诉。
第十二条 本章未列明之其他选举、罢免、公投相关争议,当事人得依《仲裁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向选举庭起诉;其当事人适格、时效及程序,由选举庭参照本法相关规定及民主原则裁量定之。
起诉与受理
第十三条 起诉应以书面之起诉状为之,载明下列事项:
- 原告之姓名、身份及(如有)所属政党或团体。
- 被告。
- 诉之声明,即所请求之裁决。
- 系争选举类活动之事实、违法或舞弊之理由。
- 证据及其来源。
起诉状所载事项不完整者,选举庭应通知起诉人于三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选举庭收受起诉状后,应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涉及候选人资格、罢免或公投案成立与否等急迫事项者,应优先并从速处理。
第十五条 选举庭不受理者,应附理由并通知起诉人。起诉人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十六条 各项起诉时效,自结果或相关事项公告之日起算,至选举庭收受起诉状之日止。不足一日者,不计入时效。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本条之限制。
审理与保全
第十七条 选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
因回避致出席不足者,以回避后委员总数计算门槛,惟不得少于四名。仲裁长应回避时,由出席委员互选主审委员主持本庭庭审。
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或主审委员签署公布。
第十八条 被告机关、被告当事人,得就系争事项提出书面或口头之陈述与答辩。选举庭应予原告、被告平等陈述之机会。
第十九条 选举庭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调阅主管机构及相关机关之选务文书、选举人或投票权人名册、开票记录、监督影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并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前项资料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公民投票法》等付托档案部保存者,选举庭得迳行调取。
第二十条 选举诉讼审理期间,依下列规定处理系争职务及结果之效力:
- 当选无效之诉、选举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原当选人保留当选人之头衔,惟暂不得履职。
- 罢免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被罢免人不论原罢免结果如何,均应停职。
- 公民投票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原公投结果暂不执行。
- 其他依职权或申请有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选举庭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
涉及候选人资格且选举在即者,选举庭应力求于投票日前出具裁决;不能于投票日前裁决者,选举不停止进行,并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七十条处理其后续效力。
裁决与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选举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 驳回起诉,维持原选举、罢免、公投之结果,或维持原资格、当选之认定。
- 宣告选举、罢免或公民投票结果全部无效。
- 宣告结果部分无效。
- 宣告特定当选人之当选无效。
- 宣告资格之撤销无效,或确认、否认某人之候选、提议、被罢免资格。
- 其他依法必要之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之效力,依下列规定办理:
- 结果经宣告无效者,主管机构应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办理递补或补选;公民投票结果无效者,依《公民投票法》之相关规定重新办理。
- 当选经宣告无效者,该当选人即丧失当选资格,其席位依法递补或补选。
- 资格撤销经宣告无效者,被撤销人之候选、提议或被罢免资格即予回复;已逾投票日者,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七十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结果无效、当选无效或资格变动致公职出缺者,其代理、补选及相关人员之去留,依语言学社纲领及相关法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应载明主文及其理由,依《仲裁团组织法》之规定公开并付托档案部保存。审理过程之记录,非经选举庭决议,不得公开。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与《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公民投票法》《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竞合时,就诉讼事项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各法;其未规定之程序,依本法。
关于公民投票之诉讼,《公民投票法》优先适用;关于罢免公投之诉讼,《社长及副社长选举与罢免法》优先适用。
第二十八条 本法未规定之事项,准用《纲领审查法》关于违宪诉讼之程序规定及《仲裁团组织法》之相关规定;仍无规定者,由选举庭参照惯例及民主原则裁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修正案之形式为之。
第三十条 本法由社员会议三读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