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团选举庭于勇舟四年七月一日就周○然诉陈○旭当选无效案作出终局裁决,宣告被声情方陈○旭于五月二十日经选举委员会公布之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第七届社员会议代表当选无效,选举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递补。此为语言学社选举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之首例判决。
案件源于四月间高二年级第二选举区代表徐○恒辞职去职,席位出缺。选举委员会依《公职人员选举与罢免法》第三十五条启动补选程序,共三名候选人参选:一号陈○旭、二号周○然、三号叶○舟。五月十八日投票,经两次唱票计票结果一致:陈○旭获十二票,周○然获十票,叶○舟获五票,另有无效票一张,选举区登记选举人总数三十人。选举委员会于五月二十日宣告陈○旭当选。
声情方周○然于六月十日向仲裁团案件管理室递交起诉状,依《选举诉讼法》第八条提起当选无效之诉,六月十三日获受理,立案为选字〔四〕1号。仲裁委员方○珩因曾公开为声情方之参选活动联署背书,依法自行回避。本案以仲裁长王阳紫及六名仲裁委员共七人出席审理。
裁决书就三个核心争点依序审查。就信息真伪,仲裁团调取督察院纪律处分档案及财政委员会记录,确认声情方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被声情方所发布”曾因挪用社团经费被督察院处分”之信息与事实明显不符。就归责,被声情方辩称系基于同学间传闻转述而非蓄意捏造,仲裁团认为选举舞弊之构成”不以行为人之蓄意为必要条件”,候选人就竞争对手之品行作严重指控”理应承担基本之查证义务”,仅凭传闻即公开发布而未向任何机关核实,过失显而易见。就影响选举结果,仲裁团查明该虚假信息在投票日前为选举区内至少十七名选举人阅览,而声情方的澄清声明仅八人阅览且距投票日不足一日,双方得票差距仅二票,据此认定虚假信息”足以影响至少二名选举人之投票意向,从而改变选举结果”。
裁决主文宣告陈○旭当选无效并即丧失当选资格,选举委员会应于七日内按得票数办理递补,本判决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
本案并非一致裁决。仲裁委员赵○琳提出不同意见书,质疑多数意见采纳的客观归责标准,认为将重大过失等同于舞弊”恐致选举活动中之政见交锋动辄得咎”;质疑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认为多数意见”以结果之接近性替代因果关系之证明,混淆了可能性与充分性”,“阅览”与”改变投票意向”之间存在”不可忽视之推论跳跃”;并指出多数意见忽略了选举人作为”具有独立判断能力之主体”自行查证的可能。赵○琳认为在蓄意与影响均未达充分证明标准时,宣告当选无效之处分过于严厉。
本案适用的选举与诉讼规则,已在六月二十日的制度改革中分别并入《选举法》与《司法程序法》。仲裁团关于”选举舞弊不以蓄意为必要条件”之法律见解,以及不同意见书就证据标准与选举人主体性之论述,均将成为未来选举诉讼案件审理之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