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法

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
经社长办公室审议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日社长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语言学社仲裁团各庭之审理与裁决程序,保障弹劾制度与纲领审查制度之公正运行,维护当事人之程序权利,确保裁决之公正、说理与一致,依语言学社纲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团弹劾庭、选举庭、普通庭、纲领庭之审理及裁决,依本法为之。

第三条 仲裁团审理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非经合法之起诉、申请或移送,不得自行裁判。
  2. 当事人地位平等,应予对等之陈述与答辩机会。
  3. 裁判应本于审理中所呈之事实与证据,并附理由。
  4. 裁决书应公开。
  5. 审理过程是否公开,由该庭斟酌案件性质决定。涉及个人隐私或依法应保密之事项者,得不公开审理,公开裁决书时并得为必要之匿名化处理。

第四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1. 当事人,指起诉人、申请人,及被诉机关、被弹劾人或其他相对人。
  2. 裁决,指各庭就案件所为之终局判断;裁定,指各庭就程序事项所为之决定。

第五条 仲裁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起诉与受理

第六条 起诉或申请,应以书面向案件管理室提出,并载明:

  1. 起诉人或申请人之姓名、班级及联络方式。
  2. 被诉之机关、人员或相对人。
  3. 请求之事项及其原因事实。
  4. 证据及证据方法。
  5. 所依据之纲领条文或法律。

第七条 案件管理室收受起诉状或申请书后,应为形式审查,并于三日内移送仲裁长分庭。书件不合程式而可补正者,应通知起诉人于七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团应于收受起诉状或申请书后七日内,作成受理或不受理之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仲裁团应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

  1. 非属仲裁团各庭之管辖范畴。
  2. 起诉人或申请人无当事人适格。
  3. 逾法定之追诉或申诉期间。
  4. 就同一争点已有确定裁决,且无新事实或新理由。
  5.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之情形。

第九条 起诉人对不受理之决定不服者,得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十条 多起案件,其当事人相同或争点相牵连者,仲裁团得裁定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就下列情形,应自行回避:

  1. 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2. 曾以其他身份参与本案。
  3. 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情形。

第十二条 回避之仲裁委员,不计入本案之出席及表决人数。

第十三条 因回避致可出席委员不足各庭法定人数时,以回避后仍具资格出席之委员总数过半数为开庭门槛,惟不得少于四名。

第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声请仲裁委员回避,并释明原因;该委员是否回避,由该庭其余委员决议。

第十五条 仲裁长应回避时,由余下出席委员互选主审委员,代行该庭庭审之主持。

第十六条 各庭得依案件性质,采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涉及弹劾、罢免、选举效力或重大权利争议者,应予当事人言词陈述之机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系争事项,得提出证据、声请调查证据,并就他造之主张进行答辩。仲裁团认有必要者,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仲裁团调查证据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八条 审理终结前,应予当事人最后陈述之机会。

第十九条 普通庭审理案件,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裁决;案情复杂者,仲裁长得延长一次,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弹劾庭、选举庭及本法另有期限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审理期间,仲裁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裁定停止系争行为或决定之执行。涉及社团运作之重大事项,或有难以回复之损害之虞者,应优先审酌。

评议与裁决

第二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由该庭委员评议。评议不公开,并以《机关组织法》所定各庭之出席及表决门槛决议之。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参与裁决之委员署名,仲裁长签署后公布:

  1. 当事人。
  2. 主文。
  3. 事实。
  4. 理由。
  5. 裁决之日期及参与之委员。

第二十三条 参与裁决之委员,得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附于裁决书后公布。是否具名,由提出意见之委员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书应送达当事人,并依本法公告。涉及个人隐私者,公告时得为必要之匿名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庭之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仲裁长签署公布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或申请再诉。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之;更正不变更裁决之本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请求,裁决有所遗漏者,仲裁团得依声请,于裁决公布后十四日内为补充裁决。

第二十八条 除前二条所定之更正及补充外,确定之裁决不得变更。

裁决之效力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裁决确定后,当事人及相关机关均受其拘束。被诉机关应于裁决所定期限内,依裁决更正或撤销其行为;未定期限者,应于裁决生效后十四日内为之。

第三十条 就同一当事人间之同一争点,经裁决确定者,不得再行起诉;但有新事实或新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团之裁决,得为后案审理之参考。各庭变更先前裁决所表示之法律见解者,应于裁决理由中说明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裁决之执行情况,由督察院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者,督察院得依《机关组织法》调查处理;情节重大者,相关公职人员之责任,依法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之弹劾,谓有权机关就公职人员之违纪、违法或违宪行为,经法定程序向仲裁团提起、由仲裁团弹劾庭裁决其去留之程序。

第三十四条 得依本法弹劾之公职人员如下:

  1. 社长、副社长,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或社员会议提出。
  2. 社员会议代表,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提出。
  3. 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其弹劾案得由督察院提出。

前项以外之公职人员,不得依本法弹劾。其纪律问责,依相关法律所定之移送、诉讼或惩戒程序为之。

第三十五条 弹劾应基于被弹劾人具下列情形之一:

  1. 违反纲领或社团法律。
  2. 滥用职权,或以公职谋取私利。
  3. 受贿、挪用或侵占社团财物。
  4. 泄密、伪造、隐匿公务记录或证据。
  5. 妨害督察院或其他机关之依法调查。
  6. 其他严重违背职务义务之行为。

其他法律就特定公职人员之弹劾事由另有限缩规定者,从其规定。单纯之政治立场、议事主张或政策分歧,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第三十六条 弹劾权之行使,应遵守下列限制:

  1. 公职人员上任后三个月内,不得被弹劾。纲领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2. 社员会议代表在社员会议上之发言与表决,依纲领第二十一条不受追责,不得作为弹劾之事由。
  3. 同一事由经仲裁团裁决弹劾不成立者,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再行弹劾。

第三十七条 弹劾权之行使,应独立公正,不受任何政党、机关之干涉。

督察院之弹劾

第三十八条 督察院弹劾案之调查,由纪检部、政风部依其职能办理。督察院得就特定案件组成专案调查组。

调查之启动,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1. 社员或团体之检举。
  2. 督察院会议之决议。
  3. 督察委员依职权之提请,经院长核可。

第三十九条 督察院进行调查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调查不得采取暴力、监禁、强制扣押等侵害人身或剥夺权利之措施。被调查人之配合,不得以强制方式取得。

第四十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记录及证据,非经督察院会议决议,不得公开。

调查人员应恪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调查内容,亦不得借以谋取私利。

第四十一条 调查中,应给予被调查人陈述及提出证据之机会。

调查终结后,承办部门应作成调查报告,载明事实、证据及是否构成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意见,提请督察院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督察院会议就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及表决。弹劾案之通过,依被弹劾人之不同,适用下列门槛:

  1. 弹劾社长或副社长者,须经过半数督察委员之赞成,依纲领第十条之规定。
  2. 弹劾社员会议代表者,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
  3.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者,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之赞成。

前项表决,应于督察院会议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督察委员出席时为之。

第四十三条 弹劾案通过后,督察院应作成弹劾案文书,载明下列事项:

  1. 被弹劾人之姓名、职务及所属机关。
  2. 所涉第三十五条之具体情形及事实经过。
  3. 所依据之纲领条文及法律。
  4. 调查所得之主要证据。
  5. 表决之经过与结果。

第四十四条 督察院应将弹劾案文书移送仲裁团。仲裁团应于收件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不受理者,应附理由。

提出机关对不受理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四十五条 弹劾案由仲裁团弹劾庭审理。督察院得指派督察委员或人员代表督察院,于弹劾庭陈述弹劾理由、提出证据。

社员会议之弹劾

第四十六条 本节之规定,仅适用于社员会议依纲领第十条对社长或副社长提出之弹劾案。

第四十七条 三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联名,得向社员会议提议对社长或副社长展开弹劾调查。社员会议应就该提议进行表决。经出席代表过半数同意者,设弹劾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弹劾调查委员会由社员会议选举若干代表组成,置主任委员一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与被调查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九条 弹劾调查委员会行使下列调查权限:

  1. 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
  2. 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
  3. 要求被调查人列席社员会议或委员会会议接受质询。

调查不得采取暴力、监禁、强制扣押等侵害人身或剥夺权利之措施。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配合。

第五十条 被调查人列席接受质询前,调查委员会应提前通知质询之时间与主要事项。

被调查人得委托他人陪同或代为答辩,并有权提出证据与陈述。

第五十一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记录及证据,非经社员会议决议,不得公开。调查委员应恪守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委员会应作成调查报告,载明事实、证据及是否建议提出弹劾案之意见,提交社员会议全体审议。

第五十三条 社员会议就调查报告审议后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一及以上社员会议代表出席并经三分之二及以上代表赞成者,弹劾案通过。

第五十四条 弹劾案通过后,社员会议应作成弹劾案文书,其内容准用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社员会议应将弹劾案文书移送仲裁团,受理程序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弹劾案由仲裁团弹劾庭审理。社员会议应推举代表若干名,代表社员会议于弹劾庭陈述弹劾理由、提出证据。

弹劾之审理与裁决

第五十六条 弹劾庭之组成、开庭门槛及表决,依《机关组织法》之规定。仲裁委员就应回避之情形,依本法第三章之规定为之。

第五十七条 弹劾庭审理时,应通知被弹劾人。被弹劾人得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庭,就弹劾事项提出陈述、答辩及证据。被弹劾人享有充分之答辩权。

第五十八条 仲裁团应于受理弹劾案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对社长或副社长提出之弹劾案,被弹劾人自弹劾案提出之时起即刻停止行使职权,至弹劾庭作出裁决时止。

社长停权期间,由副社长代行社长职权。副社长停权者,社长之职权不受影响。社长及副社长均停权者,由社团管理委员会主席、社员会议议长、督察院院长依序代行社长职权。代行者不得行使下列职权:

  1. 解散社员会议。
  2. 提名或推荐社团公职人员。

弹劾庭裁决弹劾案不成立者,被弹劾人即刻恢复行使职权。

第六十条 前条以外之被弹劾人,于弹劾案审理期间续行其职务,不因弹劾案之提出或受理而停职。

但被弹劾人因同一或相关事由,另依其他法律之规定而受停职者,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弹劾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1. 宣告弹劾成立。被弹劾人即刻解除职务;其后续之代理、补选、委员会重组等事宜,依纲领及《机关组织法》之规定办理。
  2. 宣告弹劾不成立。被弹劾人于纲领或相关法律所定之期间内,不得以相同事由再被弹劾。

弹劾财政委员会主任委员之裁决成立者,主任委员即刻停权,财政委员会视为全体辞职,依《机关组织法》之规定重组。

第六十二条 被弹劾人于弹劾案受理后辞职或去职者,就解除职务之目的,弹劾案终止。

惟提出机关为厘清责任,得请求弹劾庭就弹劾是否成立续行裁决;该裁决不影响其已去职之事实,惟得作为相关法律所定资格限制之依据。

纲领审查

第六十三条 语言学社法律及政府机关行为,均不得违宪。本法所称之违宪,均指与社团纲领相抵触。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所述之法律包括下列内容:

  1. 由社员会议通过之法律或法律性文件。
  2. 由社团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条例、办法等法律性文件。
  3. 由督察院通过之督察条例、办法等法律性文件。
  4. 由其他机关依其职权通过之具普遍约束力之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所述之政府机关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1. 社长、副社长及社长办公室。
  2. 社员会议之程序性行为。
  3. 社团管理委员会。
  4. 督察院之程序性行为。
  5. 财政委员会。
  6. 语研院。
  7. 选举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社团纲领之修正案、公投结果,及仲裁团之裁决,不为纲领审查之对象。

纲领审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仲裁团置纲领审查委员会,行使纲领审查之职权。其任期与仲裁团相同。纲领审查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名,由仲裁委员互选产生。主任委员非经纲领庭集体决议,不得免职。纲领审查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为独立之调查及起诉机构,负责调查违宪行为、向仲裁团提起违宪诉讼并监督裁决之执行。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纲领庭对其所提案件之裁判。

第六十九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为任何政党、机关所干涉。

第七十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得依社员或团体之检举,或经委员会集体决议,依职权对违宪行为展开调查。

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得调阅相关机关之文书、记录,并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七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纲领审查委员会得为下列之一:

  1. 认无违宪之虞者,作成不予起诉之决定,并附理由。
  2. 认有违宪之虞者,向仲裁团提起违宪诉讼。
  3. 认违宪情节轻微、得自行更正者,通知该机关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者,向仲裁团提起违宪诉讼。

第七十二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调查所得之文书与记录,非经委员会决议,不得公开。

第七十三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应于每届任期届满前,就其调查及起诉工作,向社员会议及督察院提出报告。

违宪诉讼

第七十四条 语言学社社员或团体得对第六十三条中之政府机关行为,向仲裁团投递起诉状。纲领审查委员会得对第六十三条所述之行为向仲裁团投递起诉状。仲裁团应在受理起诉状后七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

第七十五条 仲裁团不受理者,应附理由并通知起诉人。起诉人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中政府机关违宪行为之诉讼,其追诉期为三年;法律违宪之诉讼,不设追溯期。

追诉期之计算,自政府机关行为实施之日起,至仲裁团受理起诉状或纲领审查委员会自行展开调查之日止。不足一日者,不计入追诉期。

第七十七条 违宪诉讼以系争法律或行为所属之机关为被告。被告机关得就系争事项提出书面或口头之陈述与答辩。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就与本人或其所属机关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自行回避,不计入纲领庭出席及表决人数。所审查者为仲裁团自身之程序性行为时,全体仲裁委员均不回避。

第七十九条 仲裁团置纲领庭,负责审理违宪案件。纲领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并在六名及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时方可运作。因回避致出席不足者,其门槛按回避后之委员总数计算,惟不得少于四名。纲领庭表决采取简单多数制原则。

第八十条 纲领庭审理期间,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申请,裁定系争法律或行为暂停执行。涉及社团运作之重大事项或难以回复之损害者,纲领庭应优先审酌。

第八十一条 纲领庭之裁决,由仲裁长签署并公开后方可生效。纲领庭之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

第八十二条 纲领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1. 宣告系争法律或行为合宪。
  2. 宣告系争法律或行为全部违宪。
  3. 宣告系争法律或行为之部分违宪。
  4. 宣告系争法律或行为于特定解释下方为合宪,并载明该解释。
  5. 宣告系争法律或行为虽属合宪,惟有违宪之虞,限期改进。

第八十三条 裁定违宪之法律、命令或决议等,自裁决生效日起失其效力;部分违宪者,违宪部分失其效力。裁定违宪之机关,应于裁决生效日起十四日内,依裁决更正或撤销其违宪措施。裁决中另行规定生效日者,不在此限。另行规定之生效日,不得晚于裁决公布后一年。

第八十四条 经纲领庭依特定解释宣告合宪者,各机关均应依该解释适用系争法律或行为。

第八十五条 纲领审查委员会得监督前述裁决之执行情况。逾期不执行者,纲领审查委员会得提请督察院调查。

第八十六条 经纲领庭裁决合宪之法律或行为,非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得就同一争点再行起诉。

第八十七条 经裁定违宪而失效之法律或行为,各机关于两年内不得再制定或实施内容相同者。违者,纲领审查委员会得迳行提请纲领庭裁决其违宪。

第八十八条 纲领庭置书记处,以记录纲领庭审理过程。

第八十九条 纲领庭之裁决书,应载明主文及其理由,并依第八十一条公开之。

第九十条 纲领庭之审理记录,由书记处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永久保存。除裁决书外,审理过程及审理记录不得公开。

选举诉讼

管辖与回避

第九十一条 选举诉讼由仲裁团选举庭管辖。选举庭之组成、开庭门槛及表决,依《机关组织法》之规定为之。

第九十二条 选举庭审理下列选举诉讼案件:

  1. 选举、罢免结果无效之诉。
  2. 当选无效之诉。
  3. 公民投票结果无效之诉。
  4. 候选人资格、提议或被罢免资格之争议。
  5. 罢免案、公投案成立与否之争议。
  6. 其他选举、罢免、公投相关之争议。

第九十三条 本章为选举诉讼之程序通则。《选举法》各章就诉讼事项另有特别规定者,应从其规定,本章补充其程序。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法第二章至第六章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就与本人、所属政党或团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选举诉讼案件,应自行回避,不计入本案出席及表决人数。曾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提议领衔人或其他身份参与系争选举类活动者,亦应回避。

诉讼类型

第九十五条 选举、罢免结果无效之诉,于主管机构在办理选举或罢免过程中之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时提起。督察院、候选人或被罢免人、其所属政党、罢免案领衔人,得于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向选举庭提起本诉。

第九十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于当选人有《选举法》关于选举舞弊之规定所定情事时提起。督察院、同一选举之其他候选人或其所属政党、主管机构,得以该当选人为被告,向选举庭提起本诉。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九十七条 公民投票或罢免公投结果无效之诉,于下列情形之一提起:

  1. 主管机构在办理公投过程中之违法行为足以影响结果者。
  2. 提议人、领衔人、被罢免人或其指使之人有《选举法》关于选举舞弊或罢免舞弊之规定所定情事,足以影响结果者。

督察院、提议领衔人、被罢免人或相关政党,得提起本诉。依前项第一款提起者,以主管机构为被告,应于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为之;依前项第二款提起者,以舞弊行为人为被告,其追诉不受时间之限制。

第九十八条 候选人资格、提议或被罢免资格之争议,依下列规定提起,并以主管机构为被告:

  1. 资格遭主管机构依《选举法》关于候选人资格撤销之规定撤销者,被撤销人得于撤销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向选举庭提起资格撤销无效之诉。
  2. 督察院、同一选举之其他候选人或其所属政党,得就主管机构所认定之候选、提议或被罢免资格提出异议之诉,并应于候选人名册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本条之诉,选举庭应优先并从速审理。投票日前未及裁决者,依第一百零九条及《选举法》关于后续裁决之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罢免案、公投案成立与否之争议,依下列规定提起,并以主管机构为被告:

  1. 主管机构宣告罢免案或公投案不成立者,提议领衔人得于宣告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提起本诉。
  2. 主管机构宣告成立者,被罢免人或被罢免机关得于同一期限内提起本诉。

第一百条 本节未列明之其他选举、罢免、公投相关争议,当事人得依《机关组织法》向选举庭起诉;其当事人适格、时效及程序,由选举庭参照《选举法》相关规定及民主原则裁量定之。

起诉与受理

第一百零一条 起诉应以书面之起诉状为之,载明下列事项:

  1. 原告之姓名、身份及(如有)所属政党或团体。
  2. 被告。
  3. 诉之声明,即所请求之裁决。
  4. 系争选举类活动之事实、违法或舞弊之理由。
  5. 证据及其来源。

起诉状所载事项不完整者,选举庭应通知起诉人于三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庭收受起诉状后,应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之答复。涉及候选人资格、罢免或公投案成立与否等急迫事项者,应优先并从速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庭不受理者,应附理由并通知起诉人。起诉人不服者,得于收到答复后七日内,向仲裁团申复一次。申复之决定为终局。

第一百零四条 各项起诉时效,自结果或相关事项公告之日起算,至选举庭收受起诉状之日止。不足一日者,不计入时效。选举舞弊之追诉,不受本条之限制。

审理与裁决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庭由全体仲裁委员组成,须有六名以上仲裁委员出席方可开庭。因回避致出席不足者,以回避后委员总数计算门槛,惟不得少于四名。仲裁长应回避时,由出席委员互选主审委员主持本庭庭审。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由仲裁长或主审委员签署公布。

第一百零六条 被告机关、被告当事人,得就系争事项提出书面或口头之陈述与答辩。选举庭应予原告、被告平等陈述之机会。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庭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调阅主管机构及相关机关之选务文书、选举人或投票权人名册、开票记录、监督影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并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以书面说明。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一百零八条 选举诉讼审理期间,依下列规定处理系争职务及结果之效力:

  1. 当选无效之诉、选举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原当选人保留当选人之头衔,惟暂不得履职。
  2. 罢免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被罢免人不论原罢免结果如何,均应停职。
  3. 公民投票结果无效之诉审理期间,原公投结果暂不执行。
  4. 其他依职权或申请有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庭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出具裁决。涉及候选人资格且选举在即者,选举庭应力求于投票日前出具裁决;不能于投票日前裁决者,选举不停止进行,并依《选举法》关于后续裁决之规定处理其后续效力。

第一百十条 选举庭之裁决,得为下列之一:

  1. 驳回起诉,维持原选举、罢免、公投之结果,或维持原资格、当选之认定。
  2. 宣告选举、罢免或公民投票结果全部无效。
  3. 宣告结果部分无效。
  4. 宣告特定当选人之当选无效。
  5. 宣告资格之撤销无效,或确认、否认某人之候选、提议、被罢免资格。
  6. 其他依法必要之裁决。

第一百十一条 裁决之效力,依下列规定办理:

  1. 结果经宣告无效者,主管机构应依《选举法》关于递补及补选之规定办理递补或补选;公民投票结果无效者,依《选举法》关于公民投票之规定重新办理。
  2. 当选经宣告无效者,该当选人即丧失当选资格,其席位依法递补或补选。
  3. 资格撤销经宣告无效者,被撤销人之候选、提议或被罢免资格即予回复;已逾投票日者,依《选举法》关于后续裁决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十二条 因结果无效、当选无效或资格变动致公职出缺者,其代理、补选及相关人员之去留,依纲领及《选举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十三条 选举庭之裁决,由仲裁长签署并公开后生效,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亦不得申请再诉。裁决后发现新的选举或公投舞弊事实者,得依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另行提起当选无效或结果无效之诉,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一百十四条 裁决书应载明主文及其理由,依《机关组织法》之规定公开并付托档案部保存。审理过程之记录,非经选举庭决议,不得公开。

法律解释

第一百十五条 本章不适用于社团纲领之解释;纲领之解释,依纲领及本法第八章关于纲领审查之规定为之。

第一百十六条 社员或机关就社团法律之适用有疑义者,得向仲裁团申请法律解释。普通庭受理后,依本法审理并作成解释。

第一百十七条 经仲裁团作成之法律解释,拘束当事人及被诉机关。其余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应予尊重;变更其见解者,应于裁决理由中说明。法律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十八条 弹劾与罢免、不信任动议等机制各自独立,互不排斥。罢免案未通过,不影响依本法提出弹劾;弹劾不成立,亦不影响依法提起之罢免。

惟就同一事由,不得以弹劾权之反复行使,构成对被弹劾人之骚扰。

第一百十九条 督察院、督察委员或社员会议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追责;情节严重者,移送仲裁团审理:

  1. 明知无弹劾事由而恶意提起弹劾。
  2. 于调查或弹劾中伪造证据、隐匿事实。
  3. 滥用弹劾权以打击异己,或为特定政党、个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 各庭之审理记录及行政事务,由书记处依《机关组织法》之规定办理。裁决书、法律解释及不同意见书,应予公开并长期保存;审理记录由书记处付托社团管理委员会档案部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研究室应汇编裁决与法律解释,建立检索体系,供社员查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弹劾案之裁决书,依本法第五章之规定签署、公开。弹劾案之调查记录及证据,除裁决书引用之部分外,非经提出机关或仲裁团决议,不得公开。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弹劾法》《纲领审查法》《仲裁团审理程序法》《选举诉讼法》即刻失效。凡其他法律中引用前述法律者,相应引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依《社员会议关于授权进行制度改革的决议》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